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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明县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周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川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河南省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明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明县运输公司、樊某某、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安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富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上诉人东明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王明波,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川祥,被上诉人漯河富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13时10分,樊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任伟林驾驶的红色油罐车,在随岳高速公路发生侧面刮擦,导致红色油罐车装载的原油泄漏,并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某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随县物价部门评估鉴定原告货物损失为252305.60元,车辆维修损失为6065元,运费损失为15102.80元,施救费为20000元,施救公司垫付费用为53380元,交通、住宿等费用280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387853.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河南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损失数额应经鉴定认可。
原审被告漯河富民公司辩称:车牌号为豫L×××××挂的挂车登记在我司名下,但挂车不应当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对挂车的运行及事故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车牌号为豫L×××××挂在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原审被告财保周口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承担责任为保险合同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确定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均是单方提供,损失过高,应当由法院核实确定。住宿费等不属于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的约定,被告樊某某存在疲劳驾驶,保险公司第三者险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2日13时10分,樊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豫L×××××挂的半挂车与任伟林驾驶车牌号为鲁R×××××、鲁R×××××挂红色油罐车,在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33KM+850M处发生追尾事故,导致红色油罐车装载的原油泄漏,倾洒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之后,原油又流入随县厉山镇狮子口村三组楼子湾路段的蓄水池及基本农田,造成严重污染。车牌号为豫P×××××牵引车登记车主系河南平安公司,豫L×××××挂的挂车登记车主系漯河富民公司。车牌号鲁R×××××、鲁R×××××挂的红色油罐车系东明县运输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樊某某、任伟林系被雇佣的司机。任伟林驾驶车牌号为鲁R×××××、鲁R×××××挂红色油罐车从河南濮阳到湖北潜江运输原料油44.42吨,运输单价为340元/吨,采购价为5680元/吨,价值252305.6元,车辆修理费6065元,运费15102.8元,鉴定费13000元,垫付施救费71380元,共计357853.4元。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和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随岳支队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了高警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违反了交通法规,疲劳驾驶且操作不规范,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认定:樊某某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判另认定:车牌号豫P×××××、豫L×××××挂的半挂车于2013年11月15日在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河南平安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其车辆造成事故,对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财保周口公司认为樊某某疲劳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是保险公司依法免赔的事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单方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属于兜底性条款,未注明具体明确的表明投保人的获益范围,未起到明确说明的作用,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有据可依,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3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与实际不符,且不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货物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8370.6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该损失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其有相应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的损失共计357853.40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685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损失1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损失356853.4元,共计35785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河南平安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樊某某驾驶豫P×××××、豫L×××××主车及挂车与任伟林的鲁R×××××、鲁R×××××主车及油罐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红色油罐车装载的原油泄漏,造成财产损失。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认定,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樊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系河南平安公司雇请的司机,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河南平安公司承担。河南平安公司为豫P×××××、豫L×××××主车及挂车在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判决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财保周口公司上诉称“樊某某属于疲劳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兜底性条款进行概括,该兜底条款并不具体明确,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同时,对于何种程度过度疲劳会影响安全驾驶,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作为投保人无从知晓,保险人更应当对过度疲劳驾驶的界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解释和说明,从而提醒驾驶员疲劳驾驶的后果。并且,保险人对过度疲劳驾驶的界定是否与交通部门界定的过度疲劳驾驶一致,保险人也应该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解释和说明。综上所述,该兜底性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财保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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