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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神州(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与祝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方神州(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长祥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尚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劲,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祝某某。

原告东方神州(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神州公司)诉被告祝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劲、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丙方与甲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和乙方安徽星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对被告祝某某没有约束力。被告祝某某拖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贷款,应当由该银行来主张诉讼权利。原告东方神州公司既不是被告祝某某合同当事人,又不是其债权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享有和承担”,而不能及于第三人。故原告东方神州公司要求被告祝某某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方神州(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1元,由原告东方神州(福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学斌 审 判 员  江光斌 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

书记员: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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