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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坤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8号3号楼2单元32层。
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华,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泉,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域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坤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
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4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天域公
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被上诉人李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人陈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天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坤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坤华没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下属河南省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县杭瑞高速景观连接线项目项目部(以下简称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2.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下属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负责人晏定生超越代理权与被上诉人李坤华订立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其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李坤华自负。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坤华向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下属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交付了40万元景观绿化工程保证金依据不足,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李坤华40万元工程保证金义务。
李坤华辩称:1.被上诉人李坤华与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下属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签订景观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后,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甲方发包给乙方四百万元的工程量以后,乙方必须交给甲方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整”的约定,向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交付了40万元工程保证金,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对其出具的收条的内容具体明确,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坤华向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下属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交付了40万元景观绿化工程保证金正确;2.晏定生是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下属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负责人,晏定生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代表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李坤华依据无效合同请求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返还4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方天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东方天域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3.由被告东方天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湖北省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委托河南省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通山县杭瑞高速景观连接线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月9日,河南省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晏定生为该公司代理人,由晏定生负责通山县杭瑞高速景观连接线工程项目的管理、施工等相关事项,并成立了“河南省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县杭瑞高速景观连接线项目项目部”(以下简称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2014年1月29日,原告李坤华与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将通山县杭瑞高速景观连接线项目一期工程的400万元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李坤华施工,同时约定原告李坤华必须向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负责人晏定生和李坤华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公章。当日,原告李坤华向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交纳了40万元保证金,晏定生向原告李坤华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坤华交来景观绿化工程保证金肆拾万元整”,并在收条上加盖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公章。之后,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并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李坤华施工。原告多次找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河南省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东方天域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2日,东方天域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方天域公司与湖北省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终止,其应发包的工程已由他人承包建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坤华与被告东方天域公司下属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东方天域公司下属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在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原告李坤华施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负违约责任,且被告东方天域公司与湖北省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终止,致使原告李坤华与被告东方天域公司下属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李坤华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4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东方天域公司下属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东方天域公司承担。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坤华与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杭瑞高速景观连接线项目项目部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由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坤华工程保证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
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
等级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坤华未取得园林绿化工程施
工资质,其与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下属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
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
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上诉人东方天域公
司应否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李坤华40万元工程保证金责任问
题。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是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下属负责湖
北省通山县境内杭瑞高速景观绿化工程的分支机构,晏定生
是杭瑞高速景观项目部负责人,晏定生以杭瑞高速景观项目
部名义与被上诉人李坤华签订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并收取40
万元工程保证金是代理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对外进行的民
事行为,应由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
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
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李坤华
40万元工程保证金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的上诉请求除应当认定
合同无效成立以外,其余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00元,均由上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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