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娄山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周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煇、梅哲,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某海运有限公司(AquamarineLine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马尔贝拉市第53E街MMG大厦16楼(16thFloor,MMGTower,53rdEStreet,UrbanizacionMarbella,PanamaCity,RepublicofPanama)。
法定代表人:吉田诚(MakotoYoshida),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维某某航运有限公司(VenusSeaNavigation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马尔贝拉市第53E街MMG大厦16楼(16thFloor,MMGTower,53rdEStreet,UrbanizacionMarbella,PanamaCity,RepublicofPanama)。
法定代表人:小薗江隆一(RyuichiOsonoe),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告蓝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某公司)、被告维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中国江阴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2016年12月12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案件恢复审理后,因本院人员岗位调整,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周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伊鲁、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煇、梅哲,被告蓝某某公司和维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包括关税和增值税在内的货损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11382355.37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商检费2208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仓储费618337.36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上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之和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三广能源有限公司(TRICONENERGYLTD)(以下简称三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三广公司购买2000吨美国陶氏生产的粗丙烯酸,价格1510美元/吨,合同总价款302万美元。同年12月28日,美国的通用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就该批货物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货物纯度为91.55%。因货物纯度低于原告要求的93%,故发货人三广公司按150元/吨向原告退款。2013年12月28日,泛海航运有限公司(TRANMARINENAVIGATIONCORP.)(以下简称泛海公司)代表“华路绿洲(CHEMROUTEOASIS)”轮船长签发4号已装船清洁提单。涉案货物由两被告所属“华路绿洲”轮装载,于同日从美国休斯敦港运往中国江阴港。“华路绿洲”轮于2014年2月10日抵达中国江阴港,货物被卸入江阴恒阳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仓储)T-303岸罐。同年3月中旬,原告东方公司因货物出库需对货物进行检测,发现货物纯度仅为83.77%。同年3月21日,原告东方公司、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估)与江阴的通用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通标公司)共同前往储罐取样,并连同卸船样之留样送至上海的通用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标公司)重新检测,检测报告均显示货物纯度为83%左右。由于卸船留样和岸罐样检测结果相同,故可排除货物在卸至储罐后因储罐储藏原因导致的货损可能,恒量公估认定货损系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不当造成。为减损,原告东方公司将货物以每吨5055元出售,造成货物贬损11382355.37元。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海关报关,缴纳关税1128050.89元、增值税3142055.58元。原告还因货损支出商检费22080元、仓储费618337.36元,以上损失共计12022772.72元。原告东方公司认为,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是货损原因,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被告蓝某某公司、维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东方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被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货损原因是货物的自然属性,而非两被告未尽管货义务造成。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及运输过程中,按照常规程序进行操作,并无管货过失;2、原告东方公司的举证顺序应当是先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维某某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再举证证明承运人存在管货过失。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品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在卸货前的品质,故其未能证明货损发生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两被告对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东方公司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其主张仓储费中的相当部分属正常贸易中本应产生的费用,即在货物未损坏的情况下亦需租用储罐储存;4、原告东方公司主张利息的起止期间没有依据,截止开庭之日,原告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即便成立,也应从残值处理之日起计算;5、因被告维某某公司是涉案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东方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1、泛海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代“华路绿洲”轮船长签发的4号提单。证明原告东方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基于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蓝某某公司系“华路绿洲”轮所有人,被告维某某公司为光船承租人,原告东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4号提单及两被告法律地位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粗丙烯酸在运输途中受损。
2、美国通标公司作出的编号为106152的检验报告,证明货物在装船后的纯度为91.55%。两被告质证意见:(1)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并非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从样品来源看,该样品来源为50-3岸罐,而非装货后的船舱样,不能证明货物装船后的实际品质,该报告结果不能约束两被告;(3)从抑制剂要求上看,该报告显示抑制剂吩塞嗪含量最低要求为200PPM,而后续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抑制剂证书显示的吩塞嗪含量仅为100PPM,二者矛盾;(4)报告备注“通标公司未进行任何检测,检测由生产商陶氏实验室进行,通标公司不对陶氏的检验结果做任何陈述或代表”,故涉案货物的检测并非由独立第三方进行而是由生产商进行,与买卖合同不符,检测结果的公正性难以确认;(5)从检测方法上看,装港货物纯度检测方法为陶氏102527,与卸货港货物纯度的检测方法不一致,无法比较。
3、经公证认证的美国通标公司装货港检验报告、北美的通用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通标公司)油气化学品部员工与三广公司员工的往来邮件,证明美国通标公司认可陶氏所作检测报告。两被告质证意见:(1)该邮件系转发邮件,邮件抬头显示的发件人、收件人、发送日期等信息不清楚,且邮件抬头也未显示有附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2)公证部门仅对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不能保证内容的真实有效;(3)三广公司系发货人,该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材料缺乏中立性和客观性;(4)北美通标公司员工的邮件仅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视为通标公司对陶氏检验结果的正式确认。同时,其在邮件中声称对陶氏的检测有信心,而在报告中却声明对分析报告不做任何陈述,二者矛盾;(5)样品提取时间与装货港时间记录载明的提取时间和交付时间不符,样品保存时间为船舶离港后,样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4、“华路绿洲”轮在装货港的时间记录,证明货物在装货港装货的全过程。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时间记录记载,货方指定的检验师、码头方、涉案船舶的大副进行了装货前会谈,表明涉案货物的装载计划得到了码头、发货人及其指定的独立第三方通标公司检验师认可,船舶适货;(2)装货港岸罐样第一次未能通过陶氏检测,且前后两次检测结果不同,表明货物在装船前即存在品质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3经公证认证,且相关附件的提供者进行宣誓被公证机关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3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因两被告对证据4装货港时间记录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记录载明“2013年12月28日14时00分,不能检测出船舶岸罐差异”表明在装货港第二次取得的一英寸样纯度与岸罐相同,证据2、3、4中关于货物纯度的记载可相互印证,本院认定91.55%作为发货时粗丙烯酸的纯度。
5、江苏江阴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装卸货时间事实记录,证明“华路绿洲”轮于2014年2月10日抵达江阴港。两被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文件表明卸货过程顺利,码头及收货人未对货物品质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应视为所交付货物的数量、品质符合约定;(2)收货人及检验人未对货舱剩余空间不足问题提出质疑,表明其认可涉案货物的实际装载数量和船舱内空气数量;(3)备注部分表明,卸货前取样检测结果表明货物品质合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上海恒润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商检)在卸货前出具的商检报告、取样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货前由恒润商检检验,恒润商检的结论援引了装货港美国通标公司的检测报告。两被告质证意见:(1)认可商检报告和取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提出恒润商检留存的卸船样保存于500毫升玻璃瓶中;(2)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说明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这与原告东方公司提出的的发现货损最早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的观点相互矛盾;该文件无法定代表人及文件制作人签名,也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认证意见:本组证据均系原件,予以认定。关于情况说明的日期和发现货损的日期上的先后并不矛盾,对其证明对象予以认可。
7、2014年3月18日OGCJY1400309-02A号检测报告(取样时间2014年3月14日、样品来源T303岸罐、装载于1*500毫升玻璃瓶,纯度83.70%),JY14-00404.001号分析报告(样品来源客户、收到时间2014年3月14日、完成时间2014年3月18日,装载于1*1000毫升塑料瓶,纯度83.71%),2014年3月27日OGCJY1400347-01A号检测报告(取样时间2014年3月21日、取样三次、样品来源T303岸罐、纯度分别为83.33%、83.58%、83.56%),2014年3月21日JY14-00459.004号分析报告(样品来源客户、收到时间2014年3月21日、完成时间2014年3月21日,取样地点无,样品型号无,样品ID无,船名华路绿洲,纯度83.12%),2014年4月9日OGCJY1400445-01A号检测报告(样品来源T303岸罐、取样时间2014年4月4日、样品存储于1*500毫升玻璃瓶内、纯度83.21%),2014年4月23日OGCJY1400498-01A号检测报告(样品来源T303岸罐、取样时间2014年4月18日、取样1*500毫升玻璃瓶、纯度82.76%),2014年4月30日OGCJY1400531-01A号检测报告(样品来源T303岸罐、取样时间2014年4月28日、两次取样、纯度分别为82.05%、82.03%)、分析报告,2014年5月21日OGCJY1400640-01A号检测报告(样品来源T303岸罐、取样时间2014年5月19日、样品装于1*500毫升玻璃瓶、纯度81.71%),检测标准均为中国国家标准。证明涉案货物从卸船后至2014年5月21日的纯度未发生明显变化,随船样的检测结果为83.12%,发生货损。两被告对以上报告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1)取样报告、检测报告在页数、样品来源等有多处描述不相吻合;(2)船方未参与取样,取样的真实性、代表性均不可知;(3)取样地点为恒阳码头而非南荣(LYON)码头;(4)存储样品的容器未使用封条,无封条号,中间可能存在被调换可能;(5)检测方法采用中国国家标准,与起运港不一致;(6)报告显示江阴通标公司实验室位置在恒阳仓储内,对其独立性存疑;(7)2014年3月27日报告的货物纯度比其他样品更低,表明该份样品的保存条件更差;(8)对原告声称的“卸货港船样”检测报告的特别意见:报告显示的样品来源为客户提供,表明样品是否来源于涉案货物处于未知状态,如果该样品为卸船时提取的随船样,应当由恒润商检保管,收货人在没有确认货物品质有问题的情况下,不会要求检测该样品品质,但却连同与2014年3月14日同时提取的样品进行检测,颇为蹊跷。同时,原告提交的恒量公估报告表明,取得该卸船样的日期为3月21日,但检验日期却为3月18日。样品保存方式不当,该样品保存于1000毫升塑料瓶,而恒润商检于2014年2月10日制作的取样报告记载样品保存方式是500毫升塑料瓶。美国通标公司在该报告关于“此处检验结果所对应的样品系客户或客户指派的第三方提取或提供,其结论并不构成对样品与任何货物之间代表性的任何保证,其仅与该样品相关。就声称提取出该样品的原始货物,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警告记载亦表明该样品来源未知,不能约束承运人。
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系原件,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岸罐分析报告,样品来源、取样时间均有明确记载,予以认定。关于JY14-00459.004号商检报告,样品虽然显示“来源于客户”,但该分析报告的记载表明,该份样品的封号不明确,载明的样品型号不能确定,取样地点不明,无具体的取样过程描述。同时,时间上看,样品的保存条件是否发生变化,也不可知,对该份样品的检测结论不予认定。对另一份JY14-00404.001号分析报告,因样品取得的具体地点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8、2014年5月29日恒量公估就粗丙烯酸纯度下降事故出具的初步报告,证明卸船留样和岸罐货物的检测结果相同,排除货物在卸货至储罐内因储罐原因导致货损的可能,造成货损的原因是运输途中温度控制不当。
两被告质证意见:初步报告非原件,无公估师盖章和附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报告可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报告原件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报告的认证意见以下文中的分析认定为依据。
9、上海联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量公估)出具的编号为UT-201511009B的公估报告及补充报告,证明涉案船舶涉嫌超载,货舱内无法保证足够的氧气含量,两被告涉嫌违反《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IBC规则)和通标公司要求,对货物进行加热的不当加热是产生货损的原因。原告东方公司还申请联量公估公估师朱敏出庭作证,其提供的主要证词如下:本案货损原因系在承运人承载货物期间发生。我查阅了装港报告、化验报告、船上提供的温度记录等,根据相关材料,对比2014年3月18日取样报告,我认为船方在开航前未加热。货舱舱容达到98%,超载0.5立方米,导致含氧空气体积较少。2014年1月7日中午的温度异常增加属于加热不当导致,因此推断船员对货物进行过加热。船方未按照4小时加热一次的惯例加热导致抑制剂发挥作用所需的氧气不足。关于取样,取样样品由岸上提供,依靠取样瓶及取样器的重力,从货物表层至底部,分别抽取不同位置的样品。取样容器透明。在装货时,实际装货量与装货之前租船人预装的数量有百分之五的差距,该装货量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量,误差一般不会超过百分之五。因为粗丙烯酸的液体特性,如果加热会导致膨胀,运输过程中还存在摇晃可能从而使货物溢出。正常情况下货物每天会消耗5升空气,而货舱内只有8立方米的含氧量(空气)。
两被告质证意见:(1)对公估报告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告分析的是保险责任而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2)报告仅有一个公估师署名,不符合通常由两个公估师署名的操作规则,合法性存疑;(3)以2014年3月18日的检测报告作为认定货物受损的依据明显错误;(4)认定关税、增值税和超期仓储费,无法律依据;(5)对附件的意见:附件1保单,本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附件2“华路绿洲”轮信息、附件3陶氏丙烯酸MSDS,无异议;附件4货物积载图、附件5装港时间表,应以被告证据为准;附件6装货港品质证书,不予认可;公估报告的附件7抑制剂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书表明抑制剂吩塞嗪要求的最低含量为200PPM,而此处仅要求为100PPM,抑制剂的具体含量和添加日期均未注明,无法确认抑制剂的有效期间;附件8加热注意事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事项要求蒸汽加热且达到40℃,与抑制剂要求不符,该项要求并非加热注意事项,而是装货前船方的准备工作。公估师的专业能力不够;附件9卸货港时间表,无异议;对附件10卸货港船舱样品取样报告、附件11卸货港岸罐样品取样报告、附件12卸货港船舱样品化验报告、附件13卸货港岸罐样品化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附件14船舱温度检测记录、附件15温度监测记录来源不予认可;附件16北美通标公司负责人邮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17关于退款账单,系单方形成文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附件18ISO2017021相关标准摘录,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附件19联量公估营业执照、附件20联量公估公估许可证、证据21朱敏的公估资格证书,无异议;(6)补充报告中公估师在未计算含氧量的情况下就贸然断定剩余空间不足,无依据;(7)公估师确认船方在开航前未加热,开航后就更无须加热。
本院认证意见:公估报告为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从该公估报告所依据的附件中,无法直接得出承运人直接对货物进行加热的结论。关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实际温度、货舱含氧量等的描述,均采用“很可能”等字眼,补充公估报告中,对船舶超载和船方违反IBC和通标公司规范等的描述,均采用“涉嫌”或“很可能”等字样,而非确定性和排他性结论,本院认为公估结论不能作为确定货损的依据,不予认定。
10、“华路绿洲”轮标准油轮租用调查表来源及翻译件、上海宽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为贸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船舶不适货,货物的抑制剂所需要的温度要求无法满足。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问卷材料系电子邮件附件,且无出具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真实性难以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情况说明虽为原件,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调查表并非原件,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情况说明和调查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1、恒润商检提供的货物积载图、说明,证明涉案货物积载情况。两被告质证意见:(1)船舶积载图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说明无出具方的公章确认,仅为证书专用章,形式不合法;(2)积载图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2月7日,此时船舶未抵达江阴港,不可能有积载图。
本院认证意见:该货物积载图并非原件,且两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说明为原件,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12、恒阳仓储就卸货管线及储罐的说明、储罐温度记录,证明储罐适货。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公司出具的说明无出具者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温度记录系事后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原件,且由仓储方出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13、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华路绿洲”轮所载粗丙烯酸货物浓度变化原因的分析意见》,证明涉案货损因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所致;此外,原告还申请作出分析鉴定意见的王建平和在分析意见中署名的曾壎出庭接受质询并作说明,王、曾二人的主要证词如下:结合我们的理论和实际,我们认为加热是导致货损的主要原因。添加抑制剂是为了防止发生二聚及多聚反应,由于氧气供应不足阻碍了抑制剂发生作用,但不清楚抑制剂发生时需要多少氧气。涉案货物在添加抑制剂情况下,根据温度变化(15-40℃)可以保证150天左右。根据货舱温度的V字性变化,船舶在很短时间内发生15-20℃的温度变化是需要大量加热的,否则船舱内不会有如此大的波动。正常情况下,货舱内温度是下低于上,但涉案货舱温度是下高于上。关于含氧量,在第十五、十六天时货舱的含氧量降到5%。在涉案运输中,溶解氧的消耗远远不足以阻止货物发生货损。关于加热频率,每4小时监测一次温度并无统一性标准。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该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不认可。(1)航行过程中,船方未对货物进行加热;(2)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最低温度不低于8℃是允许的;(3)报告以船舱温度下低上高作为认定货物被加热的依据,未考虑海水对船舱的加热问题,结论不合理;(4)专家认为吩塞嗪的中文名称是对苯二酚,系依据了错误的抑制剂进行计算,依据不足。装货前码头对船舱提出的要求不能理解为运输过程中货物温度控制要求,意见作出人对此关键问题认知错误,结论无说服力。根据装货港通标公司要求,在蒸汽盘管中保持不超过104华氏度(40℃)的温水,不得使用蒸汽。而抑制剂证书的要求是应采取措施确保温度绝不超过38℃,报告所称的应将货物保存在40℃的温水保热环境中的陈述显然错误;(4)对分析报告附件的质证意见:认可附件1《上海海事司法鉴定中心进口粗丙烯酸浓度下降事故案分析意见书》、附件2陶氏出具的粗丙烯酸物质安全数据表(MSDS)、附件4抑制剂证书;认可附件5货物运输要求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附件10《标准油轮租用调查表》,不予认可;附件3“华路绿洲”轮装货前的货舱洗舱等记录、附件7“华路绿洲”轮提供的货温检测记录、附件8提单、附件9货物积载图须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该报告系原件,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无异议的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分析报告作出结论的依据是货温检测记录和货物含氧量,而货物记录形成于船舶航行过程中,原告认为应当以其提交的证据为依据,但原告在之后的质证意见中对被告的积载图、温度检测记录、轮机日志和航海日志等的证据形式和效力予以否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和原始货温记录,据此,无法判断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实际温度和该舱内的实际含氧量,故该分析意见的结论不能成立。
14、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再公司)出具的保函及其封面,证明“华路绿洲”轮的光船承租人为被告维某某公司。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受损粗丙烯酸货损金额。
15、原告东方公司与三广公司签订的157953号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东方公司向三广公司购买了2000吨粗丙烯酸。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确定装港货物品质的样品来源于岸罐,而非货物装船后。本院对该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16、编号为LCB0600201305516的信用证及附属材料(包括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装箱单等)、杭州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东方公司购入的粗丙烯酸数量为2079.959吨,单价1510美元/吨。2014年3月27日,原告东方公司支付货款3140738.09美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7、中国银行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证明三广公司因货物纯度与合同约定的纯度有差别,向原告东方公司退还货款311993.85美元,每吨退款150美元。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发货时存在品质问题,本院对退款事实予以认定。
18、原告东方公司与上海赛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寅公司)签订的14XT1208001号买卖合同、赛寅公司付款凭证、原告向赛寅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东方公司以5055元/吨的含税价格将受损的2018.74吨粗丙烯酸出售给赛寅公司,原告通过出售该批货物共获得含税货款10492158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损货物的处理未经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处理,程序违法,该处理价格不能作为定损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货物处理价格的合理性,应以处理受损货物时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对比综合评判。
第四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因货损支出了关税、增值税、仓储费和商检费。
19、编号为xxxx的报关单,编号为xxxx-L04海关进出口税单,编号为xxxx-A03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对2079.959吨粗丙烯酸向海关报关,交纳关税1128050.89元、增值税3142055.58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关单载明的合同编号有异议,该编号不是自国外进口货物至国内的合同编号,海关进口税单确认的价格与报关单价格不一致。此外,税单填写日期2014年7月晚于实际提货日期,未报关就提货不符合操作实践。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涉案货物自卸离船舶后存于报税仓库,保税仓库内的货物转卖十分常见,故该编号不同不违反贸易实践,此外,税单填写日期并不必然须早于提货日期,予以认定。
20、原告东方公司与宽为资源控股有限公司(KINDWAYRESOURCESHOLDINGLIMITED)(以下简称宽为资源公司)、宽为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宽为资源公司与恒阳仓储签订的仓储合同,仓储费用明细及仓储费付款凭证,编号为02132818/19、09176851/52/53、31961957、31930073的仓储费发票,证明原告东方公司因货损支出仓储费618337.36元。两被告质证意见:(1)对委托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2)证明仓储费的依据应是仓储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且该协议在涉案事故半年前签署;(3)以宽为资源公司或宽为贸易公司的名义入库,表明向船方出示提单主张提货不是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以提单为证明的法律关系;(4)对仓储费和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计算依据不明确。仓储费明细无相关方盖章,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仓储费。涉案货物到港后,原告确认品质无异议,故在货损发生前的仓储费用应扣除,从转卖确定之日起产生的仓储费也在正常范围内;(5)仓储合同的签订人为宽为资源公司而非宽为贸易公司,由宽为贸易公司支付仓储费无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本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
21、编号为50077747/49、50078301、50079234、50079662、50080814的江阴通标公司商检费用发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货物纯度下降支出商检费22080元。
两被告质证意见:(1)关于发票,对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应当开具正式发票而非形式发票;(2)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东方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仓储费和检验费;(3)付款人为宽为贸易公司而不是宽为资源公司,检验报告中显示的委托人为原告东方公司,三个主体不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发票、付款凭证之间可相互印证,付款人信息可与证据20印证,予以认定。
两被告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承运人已尽合理管货义务,船舶适货。货物纯度下降的原因系货物固有的自然属性和抑制剂接近90天保质期。收货人错过了能够判明事故归属的最佳时机,不能排除收货人在收到货物之后存在不当行为。
1、“华路绿洲”轮液舱清洗计划、积载图、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温度记录图,证明涉案航次货物所在的3S舱温度在整个航行过程中控制在《化学品安全说明书》推荐的范围内,承运人已尽管货义务。原告质证意见:(1)液舱清洗计划、积载图、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形成于境外,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温度记录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刻意隐瞒了与装载粗丙烯酸所在3S舱相邻舱的温度数据,并可能篡改数据。
2、“华路绿洲”轮总布置图、货舱舱容图、管系图,证明涉案船舶适货。证明涉案货物装载于“华路绿洲”轮3S舱。原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形成于境外,且未办理公证认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液舱清洗计划、积载图、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形成于境外,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予认定;货温检测记录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总布置图、舱容图系加盖“华路绿洲”轮船长印章的原件,予以认定。管系图并非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3、《上海海事司法鉴定中心进口粗丙烯酸浓度下降事故分析意见书》,两被告还申请作出分析意见的邱文昌和李晓峰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分析意见作说明。邱、李二人提供的证词主要内容如下:关于温度变化,不敢肯定船员对货物进行过加温。温度变化曲线的原因可能是船舶朝南航行水温上升较快,但水温对货物影响较小,船上有4个舱需要加温(8P、8S、7P、SL-S)。货舱温度在加热情况下是上低下高,经船舶摇摆,舱内液体充分混合也可能出现上高下低的情况,所以正常情况下也不一定是上低下高。关于抑制剂,吩塞嗪和对苯二酚不同,吩塞嗪存在于丙烯酸之中,在温度为40度情况下消耗氧非常少。丙烯酸在特定纯度下,聚合速度不同,随着温度降低而减慢。涉案货物纯度下降8%并不正常。分析意见书和证词证明:(1)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接近抑制剂保质期90天的存储时间是货物纯度下降的原因;(2)收货人错过了判明事故责任归属和委托合格检测机构进行货物取样、检验的时机;(3)船方没有违反化学品安全说明书关于货物储运要求;(4)不能排除收货人在货物存储于岸罐的37天期间内存在导致粗丙烯酸纯度下降的不当行为。
原告东方公司质证意见:(1)该报告由上海海事司法中心作出,而该中心的负责人蔡存强是两被告的受托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2)被告刻意隐瞒了与装载粗丙烯酸所在3S舱相邻舱的温度数据,并有可能篡改数据,温度数据记录的频率明显过低;(3)该证据的参考依据缺少了江阴通标公司2014年3月21日至5月17日期间对货物进行的检验;(4)该报告的结论错误;(5)对附件1粗丙烯酸化学品安全说明书、装货前美国通标公司出具的3S舱验舱证明、由通标公司出具船方签字的清舱证明、抑制剂证书予以认可。对附件2熊士双论文、附件3适合于非易燃附录II类货物的液舱清洗计划、装货前美国的通标公司出具的空舱证明和空档报告、附件部分液货舱货温检测记录和航海日志,因均形成于境外或互联网,且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可。对附件6恒润商检检验员签字的卸货事实记录和装货事实记录,因非原件或形成于境外且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报告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分析报告并非检验、鉴定意见,可作为参考资料使用。对原告认可的附件部分,予以认定。装货前的液货舱货温检测记录并非原件,且形成于境外,未履行公正认证手续,不予认定。关于恒润商检委托的检验员签字的卸货事实记录,可与原告提交江苏江阴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装卸货时间事实记录、联量公估报告附件印证,予以认定。
原告东方公司为证明相关事实,于2015年8月7日申请本院向恒量公估调取该公司作出的初步报告。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向恒量公估调取了HL2100S1400387号公估报告(委托日期2014年2月12日,报告日期2014年12月11日)。之后,恒量公估又向本院提交了最终报告,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该两份报告。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该两份报告对事故结论的前后认定发生了重大变化,其得出“无法明确事故原因,货物超标可能系发货人提供的货物本身不达标,但也无法排除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不当造成货物超标”的结论表明恒量公估在出具正本报告时已不再是不带有任何偏见的独立第三方。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公估报告系本院通过调查取证获得,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恒量公估初步报告的结论为“可能为发货人所发货物本身质量不达标,无法排除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不符合运输要求”,最终报告的结论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品质变化,可能是发货人在装港所发运货物本身的品质问题,但根据目前资料,也无法排除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不符合运输要求”,但该报告结论的依据否认了发货港通标公司的报告,同时依据的是“无签字和盖章的温度记录,而非对应的原始温度记录,报告并未对货损原因进行确定性分析,本院对该报告的结论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6日,原告东方公司为购买粗丙烯酸与三广公司签订编号为157953的买卖合同,约定:数量2000吨(允许5%溢短装),单价CFR中国江阴1510美元/吨,装运时间2013年12月,包装散装,合同金额302万美元,检验数量以装运港数量或船舱为准,品质以装运港岸罐分析结果为依据,付款条件自提单日起90天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12月23日,原告东方公司通过开证行杭州银行开具了以三广公司为受益人的LCB060020130551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302万美元。三广公司于12月28日向原告东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40738.09美元的商业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证书、货物原产地证明均显示货物粗丙烯酸重量2079.959吨,单价CFR中国江阴1510美元/吨。之后,杭州银行兑付了信用证,兑付金额为3140738.09美元。
2013年12月23日,三广公司委托美国通标公司货物计划于同年12月27日装船,请其监督洗舱过程并在装船时取样检测。12月27日,美国通标公司监督了“华路绿洲”轮的洗舱过程。装货前,美国通标公司向有关方出具了粗丙烯酸的声明,声明载明:在货物积载前;船舱已清洗干净,要在蒸汽盘管中保持不超过104华氏度的温水,不得使用蒸汽;如未采取上述措施,陶氏保留拒绝装载上述货物的权利,不受处罚。三广公司亦于12月27日为本批次货物出具的货物抑制剂证明,载明检验人美国通标公司,吩噻嗪最少需要100PPM,抑制剂含量在蒸汽空间中,含氧量5%-21%的条件下,需要100PPM,建议保存期限(经空气饱和)为38℃下保存3个月,抑制剂的温度极限及效应,应采取措施将温度控制在38℃以内,随着温度的上升,保存期限会迅速缩短。抑制剂添加时间无。
“华路绿洲”轮装货港的时间日志记载:2013年12月27日,装货前,涉案船舶的洗舱通过陶氏认可。样品在装船前进行的两次取样中,第一次检测未通过,第二次检测通过。船舶于12月28日开始装货,获得的一英尺船舱样通过陶氏实验室认可,当天完成装货。在装货完成后的检测中,结论为“不能检测出船舶岸罐差异”。同年12月28日,陶氏装货港对50-3号岸罐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产品粗丙烯酸,产品性能表面,方法DOWM101967,标准通过;产品性能纯度,方法DOWM102527,标准93,结果91.55(通过);抑制剂吩塞嗪含量标准最小200,结果635,抑制剂HQ含量最小400,结果1962,二聚物方法,标准最大70000,结果74200。”该报告同时表载明:测试不是由通标公司进行,品质结果由陶氏鹿园实验室提供并通知我们的贸易伙伴,关于品质分析报告,通标公司不作任何声明。因货物实际纯度91.55%低于93%,发货人三广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以每吨150美元的标准向原告东方公司退款311993.85美元。
2013年12月28日,泛海航运有限公司代表“华路绿洲”轮船长签发了4号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三广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原告东方公司,装运港美国休斯敦港,卸货港中国江阴港,货物品名及数量粗丙烯酸2079.959吨,包装散装,舱位3S舱,运费根据租船合同支付,2013年12月28日装船完毕。提单背面有三广公司背书。
2014年2月10日,“华路绿洲”轮抵达江阴港。卸货前,原告东方公司委托恒润商检进行了卸船前取样及检测。卸货时间记录表明,同年2月11日18时30分,样品检测通过并通知所有相关方,恒润商检检验人员在时间记录上签名确认。卸货前样品通过恒润公司检测后,船方遂安排卸货,涉案货物被卸至恒阳仓储T303号岸罐。同日,船舶卸毕离开泊位。恒润商检出具的取样报告记载:取样时间2014年2月10日,样品来源3S舱,数量2,分别装于1*500毫升玻璃瓶内,其中一瓶的封号为RETENTIONR00172,另一瓶用于分析,该取样报告有“华路绿洲”轮盖章。恒润商检之后出具的正式检测报告载明:委托方宽为资源公司,取样日期2014年2月10日,测试日期2014年2月10日,样品来源卸货前船舱例行样,容器类型1*500毫升玻璃瓶。测试项目:外观目测深褐色液体,水分[测试方法ASTMD1364-02(2012)],含量(DOWM102527)91.55%(m/m),抑制剂吩塞嗪(DOWM102448)635(mg/kg),二聚物值74200。卸货前船舱样的纯度为91.55%。该报告同时备注:恒润商检未做任何检测,品质结果系由装货港通标公司提供并发送和告知我们的合作伙伴,恒润商检不对品质分析报告做任何声明。2014年2月20日,恒润商检出具情况说明称,因缺少对丙烯酸含量、二聚物项目的测试方法,故援引了装货港商检报告的数据。
2014年3月14日,原告东方公司欲将涉案货物转售,遂委托江阴通标公司对T303岸罐和一份来源于客户的粗丙烯酸样品进行检测化验。江阴通标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两份样品分析结果显示:方法GB/T17529.1-2008;纯度结果83.70%(m/m),低于标准纯度最小值93%;二聚物结果158100(mg/kg),高于标准设定的最大值70000(mg/kg);来源于客户的样品,收到时间2014年3月14日、完成时间2014年3月18日,装载于1*1000毫升塑料瓶,纯度83.71%,二聚物值157500(mg/kg)。2014年3月21日、4月9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19日,江阴通标公司又多次对该岸罐内的货物进行采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的粗丙烯酸纯度介于81.75%至83.71%(m/m)之间,总体纯度呈下降趋势,二聚物值范围介于157500~173800(mg/kg)之间,数值呈上升趋势。检测报告载明,若无特殊情况,以上取样样品在3个月后不再保留。JY14-00404.001号分析报告(样品来源客户)。3月21日,江阴通标公司还对一份“来源于客户”的样品进行了检测,该JY14-00459.004号分析报告载明:“样品来源客户、收到时间2014年3月21日、完成时间2014年3月21日,取样地点无,样品型号无,样品ID无,船名华路绿洲,纯度83.12%(最小93%),二聚物值162300(标准70000)。”
为处理涉案货物,原告东方公司、恒量公估进行了询价。2014年4月11日,经恒量公估确定的三家竞买人太仓永乐工业原料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禹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鸿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恒量公估大会议室进行了拍卖。上海鑫鸿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每吨5050元的价格竞得涉案货物。2014年4月14日,原告东方公司将2078.741吨粗丙烯酸以含税单价5055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赛寅公司,合同约定货款8981227.14元,税款1526808.61元,含税总价10508035.75元,原告通过出售该批货物实际获得含税货款10492158.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东方公司对20799.959吨粗丙烯酸向江阴海关报关,报关单载明货物重量2079959千克,丙烯酸纯度83.21%,汇率为0.65,总价1351973.35美元。原告东方公司为此缴纳关税1128050.89元、增值税3142055.58元。
2014年9月19日,日本船东互保协会就“华路绿洲”轮运输(声称)货损事宜,为该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维某某公司向2013年12月28日4号提单项下收货人或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货物保险人出具保函,为涉案货损索赔提供不超过160万美元的担保。
另,原告东方公司为方便贸易,于2013年6月1日与宽为资源公司、宽为贸易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委托宽为资源公司代理其进口货物的保税申报、仓储、物流等相关事宜。原告东方公司所属涉案货物的相关仓储、检验业务亦由宽为资源公司代办。宽为资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与恒阳仓储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将2000±5%吨丙烯酸存储于恒阳仓储储罐。仓储期限自货物进罐之日起计算,仓储费用及结算方式自每批货物入库之日起按75元/吨收取仓储费,周期30天,如存货方不能分流完毕,第31天起按实际存储天数计费,以10天为一周期,以每个周期第一天的储存量作为计费重量,不满300吨按照300吨计算,超期费单价为2.5元/吨/天。港口货物港务费:外贸危险品货物进口6.6元/吨、货物出口3.3元/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涉案货物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存放于恒阳仓储所属T303岸罐,宽为贸易公司为此支出仓储费共计618337.4元。此外,宽为贸易公司还支出了检验费共计22080元。
根据陶氏化学品说明手册,丙烯酸的物理化学特性为:纯度90%-100%,储存温度15-25℃,物理状态液体,颜色无色至棕色。安全操作提示:本物质属腐蚀品,对光照敏感。储存和操作应采用各种金属容器,该物质熔点13℃/55℉。不适合地熔解冻结的该物质会引起剧烈的聚合反应。熔解方法是将桶装的该物质冻结物置于加热至25℃/77℉的室内48小时。不要在容器中取出冻结或部分冻结物,在熔解时和熔解后需要适当搅拌其液体以使抑制剂均衡分布,不得采用热蒸汽或电热丝的加热方法。安全储存条件:该物质在运输中短时间(一周)内少量偏离(7℃/13℉),下述推荐的储存温度是可以接受的,推荐使用带高、低温报警装置的自动水温调节系统以控制散装容器中的温度。采用具备自控电子温度感温器温度记录仪以防冷天时该物质局部冻结。不得采用蒸汽加热方法。储存于阴凉处,避免受到阳光直射。该物质会燃烧,室内储存仅局限于放置在被认可的带有自动灭火喷淋装置的区域内。储存和操作应采用各种金属容器。完全缺氧条件下抑制剂将会失效,不要储存在无氧环境下。该物质储运中加入了抑制剂以保持其在储运工程中的稳定性,抑制剂的有效性,依赖于溶解氧。为维持在液体中存在足够的溶解氧以避免聚合反应,这种单体物必须始终保证,其蒸汽空间的空气含氧浓度在5%-21%之间,该单体物一年内应使用完,以避免其失去稳定性或发生聚合反应的风险。保持储存容器封口紧密,储存物质的容器内壁材料包括不锈钢、玻璃、铝、聚乙烯。注意该物质储存于推荐的温度内,可减少二聚物的生成速率,在许多应用中,二聚物并不重要,这种物质可以储存于35℃/95℉温度下。
根据IBC规则,丙烯酸的储运应当符合相关要求。载运丙烯酸的船舶应当备有制造商提供的保护证书,并在航行期间将其保存在船上,其上应注明添加剂的名称及数量,添加剂是否需依赖氧气,将添加剂加入产品的日期及添加剂的有效期,保证添加剂有效期的任何温度界限,如果航行超过添加剂有效期应采取的措施。该规则第15.13.7规定:“对通常在熔化状态下载运的货物,其结晶或凝固可能会导致液货舱中部分货物的抑制剂消耗。随后的重新熔化可能产生无抑制液体的积囊,进而出现聚合危险。为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应采取措施保证货物在任何时候和在液货舱的任何部分都不会产生全部或局部的结晶或凝固。任何所需的加热装置应能保证不使液货舱内任何部分的货物被过分加热至可能产生危险聚合反应的程度。若蒸汽盘管温度可能导致货物被过分加热,应使用间接的低温加热系统。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围绕货损原因和责任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和分析。具体情况如下:
恒量公估于2014年2月12日接受原告东方公司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事业保险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保航运中心)委托,就涉案货损进行公估。恒量公估出具的初步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货物由原告东方公司向太保航运中心投保了海洋运输一切险;发现货损时间2014年2月11日(非确定货损时间),确定货损时间2014年3月21日(3月14日重新取样,3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查勘时间2014年3月21日等日期,事故原因可能为发货人所发货物本身品质不达标,无法排除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不符合运输要求,保单责任不成立,定损金额1476774.22美元。该公估报告还记载了以下内容:2014年2月10日,运输船舶抵达江阴港。卸货前,原告东方公司委托的恒润商检进行卸船前的取样和检测。因目测货物较为浑浊,故被保险人东方公司向保险人报案;恒润商检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货物纯度为91.55%;2014年3月19日,原告东方公司告知货物在3月14日重新取样检测后,纯度降低至83.77%,故怀疑货物发生货损,并重新提出保险理赔流程。恒量公估在接到出险通知后,联系了上海通标公司,并于2014年3月21日连同通标公司检验人员、原告东方公司代表等一同前往江阴储罐进行重新取样(共三份样品);另外,各方人员又前往恒润商检取得了之前的卸船样之留样,一同送往上海通标公司重新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纯度均为83%左右,故3月21日确定为定损时间;恒量公估为确定发货时的货物纯度,要求原告东方公司联系三广公司对装船留样进行检测,美国通标公司回复发货人因留样超过90天,不保留发货时的留样,故恒量公估已无法通过检测手段确定发货时货物的实际纯度。因卸船留样以及岸罐取样的检测结果基本相同,故可排除在岸罐储藏阶段受外来物质污染或温度控制不当造成纯度下降的可能性。关于鉴定标准,经恒量公估向通标公司核实,美国和中国的检测报告中对纯度等指标的百分比定义相同。此外,美国通标公司出具的报告中反映,该货物中的抑制剂有效期不少于3个月,如无保存不当的情况发生,其在三个月内的化学特性是稳定的。从现有证据分析,因无法确定货物发货时的纯度,也无法明确货物超标原因,故无法明确保单责任,现有证据下的保单责任不成立。此后,恒量公估又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最终报告。最终报告的结论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品质变化,可能是发货人在装港所发运货物本身的品质问题,但根据目前资料,也无法排除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不符合运输要求”,但该报告同时认为发货时货物的浓度已无法得知,船方的温度记录亦属“无签字和盖章的温度记录,而非对应的原始温度记录。”
2016年1月18日,联量公估受原告东方公司委托,对涉案粗丙烯酸纯度下降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公估报告,结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货物单体剧烈聚合导致纯度下降严重,发生货损。剧烈聚合应当是由于密闭货舱缺氧、抑制剂无法正常发挥功效的外来原因,和/或运输期间货物温度超出要求范围,和/或加热不当的外来原因所致,而卸货后,岸罐内充足的氧气重新激发了抑制剂,使货物纯度保持稳定。联量公司补充报告分析的货损原因包括:1、承运货船涉嫌超载,致使货舱温度无法保证足量的含氧量。承运人涉嫌违反IBC规则及通标公司相关要求,货物很可能局部冻结;2、加热方式不当。装货以后至开航前未对货物进行加热。船员对货物的温度记录可能存在主观因素,船员对货物温度的记录连续性不足并且可能未观测记录货舱含氧量。
大连海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对涉案货物纯度变化原因的分析意见,结论:1、添加了抑制剂之后的粗丙烯酸货物的纯度理应相对稳定,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其纯度从91.55%降至83%属于异常情况;2、货物温度从2014年1月6日的15℃左右上升到1月9日的20℃左右,承运人明显对货物采取了加热措施;3、造成货物纯度在运输过程中下降的原因主要是不当的加热方式导致货物温度或者局部温度的骤然上升所致;4、货舱上部空间过小、含氧量不足,导致抑制剂无法正常发挥作用,也是造成货物纯度下降的重要因素之一;5、承运人未对货物的温度及货舱上部空间含氧量及时检测并记录,未对其内的含氧量进行调控,是疏于管理货物的行为,也是造成货损的原因之一;6、即使超过90天的保证值,在符合存储要求的条件下,货物中的抑制剂仍然存在,依然可以起到很好的阻聚效果。
上海海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5年7月就涉案货物作出分析意见书,结论为:1、造成货物纯度下降确定的原因是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接近抑制剂保质期90天的过长存储时间;2、卸货前收货人错过了能够判明事故责任归属、委托合格检测机构进行货物取样检验的时机;3、未发现船方自接受货物起到交付货物止有违反涉案货物化学品安全说明书关于货物储运要求的记录;4、不排除收货人在37天货物岸储期间存在导致粗丙烯酸纯度下降的存储不当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华路绿洲”轮起运港为美国休斯敦港,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巴拿马,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明确选择适用的准据法,故本案处理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港和争议货损的所在地均在中国境内,且作为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的原告东方公司系中国企业法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解决本案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在本案所涉提单法律关系中,原告东方公司通过贸易途径取得涉案正本提单,是收货人和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被告蓝某某公司系承运船舶所有人,涉案的“华路绿洲”轮系由船舶所有人蓝某某公司光船租赁给维某某公司经营,被告维某某公司在本案运输合同中的地位是承运人。
综合各当事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是否发生货损及被告维某某公司是否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现评判如下:
一、涉案货物是否发生货损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原告东方公司作为涉案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被告维某某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据提单记载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粗丙烯酸的主要品质指标是其纯度,装货港休斯敦港的货物纯度为91.55%,目的港江阴港岸罐的货物纯度为83%左右,品质明显降低,应当认定发生货损。
二、被告维某某公司是否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货物为散装粗丙烯酸,在通常情况下为液体,可在前述一般性规定框架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1-1号)精神进一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原告东方公司提交了货物装船前美国通标公司的检验报告和陶氏检验报告作为发货时的品质依据(纯度91.55%),以及江阴通标公司对其所称卸船留样(纯度83.12%)和岸罐样的检测报告(纯度均为83%左右)、恒量公估、联量公估、大连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报告,以此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维某某公司掌管货物期间、货损的主要原因系承运人在装卸货时未作温度控制、加热方式有误、船舱含氧量不符合化学品操作规范要求。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液体货物品质标准及是否发生变化的直接依据,是装货港的岸罐样、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样、装货港船舱样、装货港法兰盘末端样、随船留样、卸船前船舱样、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样、卸货港岸罐样。现评述如下:
第一,货物在起运港装船后的品质为91.55%。因原告东方公司与三广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货物品质的各项指标,两被告亦辩称货物在起运港的品质不明。但根据起运港的检测机构美国通标公司检测报告和装船事实记录,船舶在装货前、装货过程中均由陶氏进行化验并作出结论,故陶氏在起运港的检测报告91.55%即应为发货时粗丙烯酸的品质指标。承运人对此明知且进行了记录,故91.55%的纯度指标构成发货时“完好”货物的品质。因而,被告援引陶氏检测报告“通标公司对结果不做任何声明”的备注抗辩货物品质在起运港无法确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原告东方公司未能证明货物在被告维某某公司掌管的期间内品质发生变化。理由有三:其一,根据恒润商检报告无法确定货物在卸离船舶前的纯度。根据卸货事实记录,在目的港卸货前,被告维某某公司系在样品通过检测后方安排卸货,而恒润商检检验员亦对此予以确认。但恒润商检检测报告备注记载了“检测并未实际进行,而是根据装货港通标公司提供数据完成”,恒润商检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其未对货物纯度进行检测,故无法通过恒润商检的检测报告确定货物在卸船前的纯度;其二,海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结合卸货前事实记录表明,原告委托的恒润商检会同被告维某某公司共同确认提取了卸船前样品,并经检验通过。此外,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维某某公司书面通知货物损坏情况,应视为货物合格;其三,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1日JY14-00459.004号分析报告无法证明货物在卸离船舶前的实际纯度。该分析报告的样品型号、取样过程、保存情况特别是封号记录,均未在江阴通标公司的检测报告中有所体现,故无法认定该报告的分析对象即是保存良好的卸船样。此外,被告维某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作为联合检验的主体进行检测,其由此丧失了检测程序的参与权、知情权。并且,承运人在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在货物全部卸离船舶后仍然不知货物的实际品质并可能对不确定性的货物品质负责,不符合海商法规定的精神,有失公平。
第三,原告提交的关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进行过加热、船舱含氧量不足等公估分析意见均为非确定性或排他性的推断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承运人保存的随船样,根据通标公司报告和抑制剂发生效力的时间,在卸船后超过三个月提供已无意义,对本案结论亦无影响。
据以上,被告维某某公司对涉案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货物虽然发生货损,但原告东方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维某某公司的责任期间内,被告维某某公司对涉案货损以及因货损引起的关税、增值税、商检费、仓储费、律师费等相关损失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某某公司系光租船舶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蓝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被告维某某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达
审判员 伊鲁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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