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支路支行
孙海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何某
吴亚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支路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支路381号。
负责人谢海滨,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吴亚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支路支行(以下简称东直路支行)与被告何某、吴亚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直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吴亚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直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3月9日,东直路支行与何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何某与东直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何某向东直路支行借款人民币8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26年4月9日共计15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6%,逾期利率是年利率11.7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方式为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若何某违约,东直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证据二、2013年1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何某与其配偶吴亚贞共同向东直路支行申请贷款并承诺无条件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
证据三、何某与吴亚贞结婚证一份,证明何某、吴亚贞在申请贷款时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2013年4月9日《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他项权证三份,证明何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小区20号B栋2单元3层1号、3层3号、4层2号(现实际标注地址为20栋11单元)三套房产提供最高额度860,000元的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东直路支行取得三套房产的抵押权。
证据五、照片一张,证明何某与吴亚贞共同申请贷款,共同偿还。
证据六、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两份,证明何某在放款当日签署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东直路支行借款860,000元,利率7.86%,罚息利率11.79%。该贷款是分两笔贷的,2013年4月26日贷款500,000元,还款日期2023年4月26日。另一笔2013年4月27日贷款360,000元,还款日期2023日4月27日止。
证据七、个人借款系统台账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何某已拖欠东直路支行贷款本金806,145元,利息40,453.48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继续计息。
何某、吴亚贞未质证。
何某、吴亚贞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东直路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东直路支行出示的证据一至七,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直路支行与何某、吴亚贞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直路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何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806,145元及利息的义务。吴亚贞作为共同借款人按其声明,无条件承担与借款人何某同等的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何某自2014年11月5日起没有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何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东直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何某、吴亚贞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支路支行借款本金806,14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何某、吴亚贞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支路支行借款利息40,435.48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9%计算);
三、如被告何某、吴亚贞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将被告何某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小区20号B栋2单元3层1号、3层3号、4层2号三套自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支路支行的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何某、吴亚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支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东直路支行与何某、吴亚贞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直路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何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806,145元及利息的义务。吴亚贞作为共同借款人按其声明,无条件承担与借款人何某同等的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何某自2014年11月5日起没有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何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东直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何某、吴亚贞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支路支行借款本金806,14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何某、吴亚贞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支路支行借款利息40,435.48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9%计算);
三、如被告何某、吴亚贞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将被告何某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小区20号B栋2单元3层1号、3层3号、4层2号三套自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支路支行的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何某、吴亚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支路支行。
审判长:孙福滨
审判员:王东来
审判员:王淑贤
书记员:杨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