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宁鸿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1239-2,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绥阳镇细鳞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荣勤,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龙凤公墓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E6853721-X,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四道村。
法定代表人:梁怀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殡葬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41435547-7,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四道村西。
法定代表人:于颖,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宁鸿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矿业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龙凤公墓管理站(以下简称龙凤公墓管理站)、牡丹江市殡葬管理处(以下简称殡葬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荣勤、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达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凤公墓管理站给付原告石材款1755465元;2.依法判令被告龙凤公墓管理站以年利率6%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201878.50元(1755465元×6%÷12个月×23个月)并承担违约金100934元(201878.50元×50%),本息及违约金合计2058278元,并以此计算至给付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殡葬管理处连带承担上述款项给付责任;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告龙凤公墓管理站自2014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先后9次购买原告石材用于其公墓建设,并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东宁鸿达石材2014年送货明细统计表,确认欠付原告石材款1755465元,至今已近23个月,原告数次催付未果;2.被告龙凤公墓管理站非独立法人,系被告殡葬管理处设立的下属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殡葬管理处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龙凤公墓管理站(甲方)与鸿达矿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意向书,双方约定:乙方所生产的墓碑石零散配件,必须按照甲方提供数量、规格、材质规定加工生产,确保送货时限和质量要求;乙方提供的墓碑石零散配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现场确认单据为准;由于甲方无法提供全年所需配件的准确数量,具有时间和数量的不确定性,待年底双方核实统计总数后,一并签订购销合同书。2014年12月31日,龙凤公墓管理站为鸿达矿业公司出具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4日合计1755465元的石材送货明细统计表,并有验收人员签字及加盖龙凤公墓管理站公章。2016年1月11日,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向龙凤公墓管理站送达(2015)东执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书、(2015)东执字第4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鸿达矿业公司在龙凤公墓管理站的合同债权1300000元;二、查封期限为2年;2016年3月29日,送达(2015)东执字第46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案外人杨占会履行龙凤公墓管理站对鸿达矿业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00000元,并不得向鸿达矿业公司清偿;2016年11月7日,送达(2015)东执字第467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案外人杨占会履行龙凤公墓管理站对鸿达矿业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56650元、(2016)黑1024执恢8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案外人杨占会履行龙凤公墓管理站对鸿达矿业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855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凤公墓管理站虽未签订购销合同书,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各自购销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龙凤公墓管理站供货,龙凤公墓管理站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经龙凤公墓管理站验收核算尚欠原告货款1755465元,因被告龙凤公墓管理站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诉请龙凤公墓管理站给付货款175546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殡葬管理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龙凤公墓管理站于2014年12月31日验收核算所欠货款金额,因原告与被告龙凤公墓管理站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龙凤公墓管理站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及承担50%利息的违约金,应视为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龙凤公墓管理站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23个月)即256463元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龙凤公墓管理站辩称原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要求有退货及赔偿损失的权利,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龙凤公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宁鸿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石材款1755465元、逾期付款损失256463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2011928元;2016年12月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石材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宁鸿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牡丹江市殡葬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宁鸿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6元,由原告东宁鸿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4元,被告牡丹江市龙凤公墓管理站负担2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东 审 判 员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刘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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