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廖代龙(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
倪某
李忠梅
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信本英
刘双喜(黑龙江谷实律师事务所)
李龙涛(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宁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长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倪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梅(倪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信本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黑龙江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涛,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宁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倪某、信本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黑75民申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被申请人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梅、李彩云,被申请人信本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李龙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金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信本英并未挂靠金某某公司,信本英与倪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上盖有的金某某公司印章与金某某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故信本英与倪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对金某某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金某某公司与信本英对倪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倪某对金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信本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信本英承担交付房产的责任依据不足,且信本英及金某某公司向倪某承担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倪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倪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金某某公司提出的信本英与倪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上盖有的金某某公司印章并非金某某公司备案公章的问题,不排除金某某公司有两套公章的可能性,其与信本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上盖有的金某某公司印章是有效的,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以金某某公司与信本英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判决金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双方之间是否构成挂靠关系未进行审理,即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事实不清。
且金某某公司以房屋买卖协议上金某某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理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关于金某某公司与信本英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尚需进一步查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以金某某公司与信本英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判决金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双方之间是否构成挂靠关系未进行审理,即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事实不清。
且金某某公司以房屋买卖协议上金某某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理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关于金某某公司与信本英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尚需进一步查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丹
书记员:王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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