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县金厂乡鑫城金矿有限责任公司
张培军(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东宁县金厂乡鑫城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金厂乡,组织机构代码13064263-4。
法定代表人王信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组织机构代码83023518-3。
负责人蒋建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宁县金厂乡鑫城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金矿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城金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出险通知书中仅列明出险情况、主要原因及施救经过、损失估计金额,不能证实原告鑫城金矿公司欲证明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0万元的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东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事故调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鑫城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8时20分发生了一起井板脱落事故,造成了杨新新一人死亡,东宁县安监局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鑫城金矿进行了事故调查。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东)公(刑技)鉴(法医尸检)(2014)040号鉴定文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杨新新系因矿井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已办理户口注销及火化事宜。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东宁县公安局金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新新无父母、无兄弟姐妹、无子女,亲属只有妻子崔晶,确有此事,特此证明。东宁县公安局金厂派出所(盖章)2015年1月30日。”杨新新与崔晶结婚证一份、崔晶居民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杨新新与崔晶系夫妻关系,崔晶为杨新新法定继承人,杨新新无父母、无兄弟姐妹、无子女,亲属只有妻子崔晶。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赔偿协议及放弃索赔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鑫城金矿公司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0万元,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一切费用;
二、乙方在收到赔偿金后放弃向甲方追偿因本事件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三、乙方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将杨新新赔偿款赔付给甲方,不再因此赔偿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及诉讼等权利……甲方鑫城金矿公司(盖章),乙方崔晶(签名),见证人孟兆祥(签名),2014年10月23日。”东宁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储蓄凭条三份。意在证明:1.鑫城金矿公司与崔晶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鑫城金矿公司赔偿崔晶人民币80万元,崔晶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杨新新的赔偿款给付原告鑫城金矿公司;2.鑫城金矿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东宁农村商业银行支付赔偿款共计80万元,其中向崔晶支付70万元,经崔晶同意向周进霞、刘玉兰支付10万元,鑫城金矿公司享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60万元的权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鑫城金矿公司单方向受害人杨新新的妻子崔晶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杨新新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登记卡二页、宁安市公安局宁安镇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新新;崔晶,以上二人于2012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我辖区(宁安市宁安镇××号楼××单元××室)租房居住,情况属实。宁安市公安局宁安镇第一公安派出所(盖章),2015年7月3日。”宁安市乐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所有人孙娟娟的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孙娟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杨新新于1984年11月15日出生,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时年满30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杨新新和崔晶于2012年1月23日起在宁安市宁安镇××号楼××单元××室租赁孙娟娟房屋居住至2014年12月30日,主要收入来源于鑫城金矿公司打工,杨新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47元计算,丧葬费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受害人杨新新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杨新新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宁安市公安局宁安镇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宁安市乐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孙娟娟的身份证及房屋预告登记证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原告鑫城金矿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AHAE30056514Q000043Z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主要内容:“……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安全生产事故伤害……第七条、赔偿限额包括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第八条、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第二十三条、赔偿处理:(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死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规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单明细表:1.被保险人:东宁县金厂乡鑫城金矿有限责任公司……4.赔偿限额: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人民币60万元……6.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8.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9900元……”。保险单签订后,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19900元。
2014年10月22日8时20分,原告鑫城金矿公司矿井发生一起井板脱落事故,造成矿工杨新新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014年10月23日,原告鑫城金矿公司与崔晶签订赔偿协议及放弃索赔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鑫城金矿公司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0万元,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一切费用;二、乙方在收到赔偿金后放弃向甲方追偿因本事件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三、乙方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将杨新新赔偿款赔付给甲方,不再因此赔偿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及诉讼等权利……甲方鑫城金矿公司(盖章),乙方崔晶(签名),见证人孟兆祥(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鑫城金矿公司按照该协议支付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0月24日,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东)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杨新新系因矿井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杨新新与崔晶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东宁县公安局金厂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杨新新无父母、无兄弟姐妹、无子女,亲属只有妻子崔晶,确有此事,特此证明。”2015年7月3日,宁安市公安局宁安镇第一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杨新新与崔晶于2012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宁安市宁安镇领袖名都2号楼4单元302室租房居住。
再查,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9.50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原告鑫城金矿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鑫城金矿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以及保险单的约定进行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企业根据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的一种保险。本案涉及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一名矿工即杨新新死亡,鑫城金矿公司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位,同时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是职工工亡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额度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死者杨新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宁安市公安局宁安镇第一派出所出具证明,能够证实杨新新与崔晶于2012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宁安市宁安镇领袖名都2号楼4单元302室租房居住,杨新新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鑫城金矿公司打工收入,故杨新新的各项赔偿额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50元计算,确定杨新新的丧葬补助金应为20397元(3399.50元×6个月);参照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计算,确定杨新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539100元(26955元×20年),以上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559497元,未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宁县金厂乡鑫城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559497元。
二、驳回原告东宁县金厂乡鑫城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395元,原告东宁县金厂乡鑫城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原告鑫城金矿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鑫城金矿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以及保险单的约定进行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企业根据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的一种保险。本案涉及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一名矿工即杨新新死亡,鑫城金矿公司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位,同时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是职工工亡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额度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死者杨新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宁安市公安局宁安镇第一派出所出具证明,能够证实杨新新与崔晶于2012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宁安市宁安镇领袖名都2号楼4单元302室租房居住,杨新新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鑫城金矿公司打工收入,故杨新新的各项赔偿额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50元计算,确定杨新新的丧葬补助金应为20397元(3399.50元×6个月);参照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计算,确定杨新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539100元(26955元×20年),以上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559497元,未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宁县金厂乡鑫城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559497元。
二、驳回原告东宁县金厂乡鑫城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395元,原告东宁县金厂乡鑫城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05元。
审判长:马莹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武军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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