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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宁县兴顺煤矿与周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宁县兴顺煤矿,住所地东宁县老黑山镇。法定代表人:曹国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宁县兴顺煤矿工人,住东宁市老黑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顺煤矿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2.由周某某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兴顺煤矿认可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与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9日因东宁县发生事故,导致全县所有煤矿停产整顿,兴顺煤矿也在停产整顿范围内,根本不存在雇佣工人从事生产经营情况。2016年恢复生产后,兴顺煤矿招收工人进行岗前培训,在培训期间为周某某支付培训费用200元和545元,因其不符合上岗条件而被辞退。周某某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与兴顺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均有瑕疵。兴顺煤矿提供的工资表中无周某某,兴顺煤矿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兴顺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顺煤矿系用人单位,自认周某某在2011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兴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周某某辩称其与兴顺煤矿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通过双方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定兴顺煤矿对周某某进行管理、培训并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兴顺煤矿提供的其在2016年、2017年工资数据明细表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煤矿安全考核试卷能够体现周某某受兴顺煤矿的安排、管理与监督。兴顺煤矿主张其与周某某在2013年1月份至2017年4月份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账目进行查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某已于2013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兴顺煤矿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周某某在2011年至2017年4月期间与兴顺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兴顺煤矿要求确认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东宁县兴顺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宁县兴顺煤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东宁县兴顺煤矿(以下简称兴顺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兴顺煤矿主张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与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劳动关系同时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某称2011年到兴顺煤矿工作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兴顺煤矿认可曾于2011年、2012年与其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据此,对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用人单位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周某某与兴顺煤矿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兴顺煤矿在一、二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周某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视为兴顺煤矿与周某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兴顺煤矿未提供与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仅以停产整顿为由,主张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与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顺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宁县兴顺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敏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李冬梅

书记员: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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