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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
何凤利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相冬
左淑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凤利,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谢中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相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淑春,女,汉族。
原审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3)让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审原告东北金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庆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原告东北金城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庆油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举证加以证实。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中的工程量应当按照经济签证来确定的请求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当予以支持。但因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并未提交其作为分包单位、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现场经济签证单,其所提交的三张总价为551600元的经济签证系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各建设单位申报之用;且形式及内容均存在瑕疵,不符合正常施工过程中的经济签证应具备形式要求;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对此三张经济签证单又予以否认;且无三张签证中写明应附现场照片等佐证,在本院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补充出示了签证后附清单并加以说明,但该清单中无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的签字确认,并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事后未予追认,仅凭该三张经济签证不能证实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实际完成了工程量,一审法院对东北金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主张其在施工前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元未予扣除的请求,因仅有其陈述,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未予认可,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油建公司凭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约为409978元,因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未予认可,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与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一口价工程款相差过大,故本院对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即对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主张目前其尚欠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综合以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与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针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0元、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67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举证加以证实。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中的工程量应当按照经济签证来确定的请求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当予以支持。但因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并未提交其作为分包单位、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现场经济签证单,其所提交的三张总价为551600元的经济签证系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各建设单位申报之用;且形式及内容均存在瑕疵,不符合正常施工过程中的经济签证应具备形式要求;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对此三张经济签证单又予以否认;且无三张签证中写明应附现场照片等佐证,在本院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补充出示了签证后附清单并加以说明,但该清单中无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的签字确认,并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事后未予追认,仅凭该三张经济签证不能证实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实际完成了工程量,一审法院对东北金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主张其在施工前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元未予扣除的请求,因仅有其陈述,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未予认可,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油建公司凭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约为409978元,因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未予认可,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与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一口价工程款相差过大,故本院对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即对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主张目前其尚欠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综合以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与上诉人大庆油建公司针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0元、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67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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