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049733H(1-1),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三道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范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佳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67020P,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警备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惠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纬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轻公司)与被告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东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张佳薇,被告首航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纬敏、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轻公司诉称:东轻公司与首航机械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东轻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首航机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今日,首航机械公司仍欠东轻公司货款256,766.97元。东轻公司多次要求首航机械公司给付货款,首航机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东轻公司诉讼要求首航机械公司给付货款256,766.97元及利息(以256,766.97元为基数,自2000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首航机械公司辩称:首航机械公司并未欠东轻公司任何货款。东轻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首航机械公司拖欠其货款,请求法院驳回东轻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东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意在证明:东轻公司原名称为东北轻合金加工厂。
证据二、1997年下半年铝材购销合同及附页、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明细表存根、托收承付凭证、代收款凭单。意在证明:东轻公司与首航机械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东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首航机械公司提供铝材。现首航机械公司公司尚欠货款256766.97元。
被告首航机械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首航机械公司对原告东轻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1997年的购销合同及合同附页4份,首航机械公司查阅财务档案并不存在该份合同及相关材料,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与东轻公司诉请无关,不能证明首航机械公司拖欠东轻公司货款256,766.97元。证据中主合同编号与合同附页不符,5份证据之间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东轻公司的证明目的,即首航机械公司拖欠东轻公司货款。该组证据中的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明细表存根、托收承付凭证、代收款凭单,是东轻公司内部凭证,未体现东轻公司已发货、首航机械公司已收货的事实,亦未体现东轻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无法证明首航机械公司未履行付款的义务。通过该组证据材料可发现,本案诉争的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多年来东轻公司未向首航机械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断或中止的情形。
本院认证意见为,东轻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东轻公司举示的证据二中:1997年下半年铝材购销合同及附页,未加盖首航机械公司公章;发货明细表存根、托收承付凭证、代收款凭单系东轻公司单方制作;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足以证实首航机械公司收货及欠款事实存在;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东轻公司原名称为东北轻合金加工厂。现东轻公司以与首航机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航机械公司拖欠其货款256,766.97元为由,诉讼要求首航机械公司给付其货款256,766.9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证明首航机械公司拖欠货款256,766.97元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东轻公司,而东轻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其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及首航机械公司款欠款事实存在;而该增值税发票金额亦与东轻公司主张金额不符;现东轻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首航机械公司拖欠货款256,766.97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要求给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1元,由原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利新
人民陪审员 罗红艳
人民陪审员 鲁彩凤
书记员: 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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