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北石油大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展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蒋明虎,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石油大学党政办公室法制科科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石油大学人事处师资科科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燕山大学教师,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继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石油大学教师,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郭福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石油大学教师,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东北石油大学与被告史某某、第三人张继峰、郭福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石油大学委托代理人冯建伟、王勇、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佩双、第三人张继峰、郭福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北石油大学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5679.2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史某某原系东北石油大学秦皇岛分校教师。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博士研究生培养协议书》,约定在被告史某某自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由东北石油大学按在职职工为其发放工资等福利待遇,史某某完成学业后回东北石油大学工作,并且约定史某某毕业回校工作服务期限为11年。如果被告未能按时回校报到,需向东北石油大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史某某在博士毕业后既没有按时回校报到,也没有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史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系劳动人事纠纷,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96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2、博士培养协议书部分条款并非答辩人本人真实意思表述,合同签订有其现实背景,该协议并非协商一致签订,属于倒签协议,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却约定了2010年7月到2014年7月这段时间。答辩人自2008年到2013年底提供了正常的工作,但单位一直扣发部分工资,由于答辩人的姐姐当时住院急需用钱,被告找到学校索要,才在2013年底签订了一份协议,这份协议只有一份,答辩人和担保人手中没有。3、该协议书部分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例如其中第7条,本案中虽然属于专业培训性质,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方没有支付任何培训费用。4、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是索要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工资与法律上规定的培训费不是同一概念,被告之所以取得工资,是由于本人自2004年直到2015年6月一直尽职尽责工作,领取工资系本人履行正常工作后的合理劳动报酬。原告方将其列为违约金不当,即便有约定也是无效条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继峰、郭福田出庭应诉,但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攻读博士学位培养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关于违约金和服务年限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博士培养协议书部分条款并非答辩人本人真实意思表述,合同签订有其现实背景,该协议并非协商一致签订,属于倒签协议,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却约定了2010年7月到2014年7月这段时间;第7条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该协议虽然提到教育赔偿费的概念,但原告没有支付任何培训费用;该协议没有交给被告和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张继峰、郭福田无异议。
二、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承担的责任是明知的,确认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承诺书是被告索要工资时,按照学校的要求必须签的,被告表示如违约,同意负相关法律责任,但是是指有法可依的责任。第三人张继峰、郭福田认为不清楚。
三、工资发放明细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获得这份工资收入,是因为履行了正常的工作职能,这是被告合理的应得的劳动报酬。第三人张继峰、郭福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史某某举证如下:
一、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和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为统招全日制研究生,不需要原告支付培训费用,原告也没有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被告是脱产学习,其当时的身份就是学生不是教师,基于他的学习形式就不应该在单位取得工资,原告是以工资形式向被告提供的一种资助,原告与被告没有委培协议,所以不存在委培费用之说。第三人张继峰、郭福田无异议。
二、东北石油大学史某某教师课表11页、教学酬金发放表5页、建行活期明细查询1份,欲证明2008年9月到2015年6月,史某某一直履行正常教学任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课表和酬金发放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建行明细查询表上没有体现被告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这是被告的工资卡。第三人张继峰、郭福田认为课表是真实的,均没有异议。
三、解除劳动关系个人申请及审批表、离校通知单、东北石油大学教职工请假审批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办理离校手续,双方聘任关系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但是被告正在办理离职过程中,没有最终办理完。第三人张继峰认为不太清楚。第三人郭福田认为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史某某原系东北石油大学秦皇岛分校教师。2010年7月被告史某某经原告同意报考统招研究生。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攻读博士学位培养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史某某去燕山大学攻读博士学位,学习时间自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止,被告史某某博士毕业后需回校工作,服务期限为11年;如果被告未能按时回校报到,按旷工处理,逾期停发工资,直至解除人事关系,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包括三部分,即服务期赔偿费、教育赔偿费、工资及其它赔偿费”。第三人张继峰、郭福田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在原工作岗位继续承担了教学工作,原告东北石油大学按在职职工为其发放了工资等福利待遇。被告史某某在博士毕业后没有回原学校工作。2015年6月15日,被告史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工作需要,本人欲申请辞职,如学校批准,本人将承诺按照学校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如违约将同意负相关法律责任,并同意学校通过法律途径执行”。同年6月19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原告停发了被告的工资。2017年5月8日,原告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违约金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应依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同意被告史某某去燕山大学攻读博士学位,亦继续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上学期间亦继续履行了教学义务,双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攻读博士学位培养协议书,系双方的合意,被告博士毕业后未回校工作,于2015年6月19日递交辞职申请,原告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并同时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对此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合同已于当日解除。因被告考取的是统招研究生,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关于违约赔偿金中涉及服务期赔偿费、教育赔偿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违约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发放的工资,因工资不属于培训费性质,双方此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主张权利,故本次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北石油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北石油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英红
书记员: 李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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