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马薇薇
王某
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斌,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薇薇。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至巍、马薇薇、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总监聘用合同,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到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项目总监聘用合同(附乙方基本职责)、关于解除与王某项目总监聘用合同的决定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以及解除合同的决定中多次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现以双方为劳务关系为由起诉,违背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东北房地产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阐述的问题,被告没有尽到聘用合同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没有履行乙方的基本职责,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且在原告已经支付部分工资及核销聘用合同以外的花费等费用之后仍然给予5000元,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因此原告不应当再给付被告2.5万元的工资。因为被告拒绝交付设计蓝图资料,所以原告承诺的5000元没有支付,主要原因在被告。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总监聘用合同,并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该合同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作日志一份、资料交接明细单一份、承诺书一份、牡丹江晨报报纸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任职期间尽职尽责完成聘用合同约定的乙方工作职责。原告陈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没有证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项目推进不利是原告资金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离职时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交接手续,该交接事宜有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
原告东北房地产公司对工作日志形式要件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自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交接单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接单只是归还借阅的相关文件,不是被告组织工作的相关资料,比如被告持有的设计蓝图、概算等相关文件,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交接完毕的证据。对承诺书有异议,承诺书签名的刘玉杰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其身份只是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无权代表原告作出任何承诺,且承诺书的内容也明确要求任何资料都应当交接,工资应当在确认后给付,因为被告没有完全交付相关资料,所以原告确定了薪酬的给付数额但是没有给被告支付。对晨报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工作不利,在上报资金申请等相关事宜上拖延造成原告资金规划没有作出,如果被告在7月份提出划拨资金,原告的财务将在8月中旬予以拨付,因为被告的拖延造成原告在9月份才将资金按照财务规程拨付到位,所以不是资金没有到位而是被告没有工作计划。所以,该组证据证明内容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工作日志系被告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资料交接明细单、承诺书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履行了相关资料的交接义务,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牡丹江晨报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东北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项目总监聘用合同,由原告东北房地产公司聘用被告王某负责原告开发的牡丹江市东安区5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任开发总监。工作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该项目结束,竣工交验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止。报酬为税后30万元,60%月度支付,即1万元/月,在圆满完成整个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支付剩余薪酬。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26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现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工资1333元。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王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资等事项。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3)第101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500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总监聘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期限、工资的计算与支付、解除合同的条件等权利、义务,该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争议,故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原告东北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不支付被告王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00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聘用合同第一条 中约定:“工作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该项目结束,竣工交验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止”;第四条 中约定:“乙方项目报酬为税后30万元,60%月度支付,即1万元/月,在圆满完成整个项目工程的情况下,支付剩余薪酬”。故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应每月支付王某工资1万元,余款待王某圆满完成整个工程的情况下支付。本院认为,此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对被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的一项制约,现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解除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王某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故应视为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应该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被告王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000.50元(10000元÷60%×1.5个月),故对原告东北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不支付被告王某工资25000.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工资人民币25000.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总监聘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期限、工资的计算与支付、解除合同的条件等权利、义务,该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争议,故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原告东北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不支付被告王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00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聘用合同第一条 中约定:“工作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该项目结束,竣工交验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止”;第四条 中约定:“乙方项目报酬为税后30万元,60%月度支付,即1万元/月,在圆满完成整个项目工程的情况下,支付剩余薪酬”。故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应每月支付王某工资1万元,余款待王某圆满完成整个工程的情况下支付。本院认为,此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对被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的一项制约,现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解除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王某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故应视为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应该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被告王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000.50元(10000元÷60%×1.5个月),故对原告东北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不支付被告王某工资25000.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工资人民币25000.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莹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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