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伊某太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某太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榜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变压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某太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北变压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晓峰,被上诉人太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23日,太某某公司与东北变压器公司签订《伊某新青老白山风电场一期30MVA风电项目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东北变压器公司为太某某公司提供SFZ9-50000/121型变压器一台,价款298万元;S9-800/11型变压器40台,每台8万元,围栏0.8万元;S9-315/10型变压器一台,价款4.5万元,总价款6,545,000.00元。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的仓储场所。设备全部运抵现场前经双方按合同清单现场开箱检验清点确认无误后,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总价款的50%。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双方签署初验证书后,买方支付总价款的4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
2009年4月2日,东北变压器公司向太某某公司交付S9-315/10型变压器一台。此后,东北变压器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在太某某公司催促和交涉下,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伊某新青老白山风电场一期及二期50MW风电项目订货合同》,此份合同将S9-800/11型变压器增加到67台,每台价款由原来的8.8万元增加到13.8万元,SFZ9-50000型变压器一台,价款由298万元增加到398万元,合同总价款增加到1327.1万元,同时变更了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将SFZ9-50000/121型变压器运送到施工现场,油变分两批运到,第一批40台于8月15日运到施工现场,第二批27台于8月31日运到施工现场。该份合同落款时间也是2008年9月23日。2009年7月2日,东北变压器公司与太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特殊达成协议如下:双方签订合同价为1327.1万元,实际价格为892.1万元(实际就是多出27台S9-800/11型变压器),甲方(太某某公司)为协调其他事项,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价格892.1万元基础上增加435万元,该款扣除税金63.2万元,余额371.8万元返还甲方。此协议严格遵守,不得外泄。
东北变压器公司于2010年5月2日交付SFZ9-50000/121型变压器一台。
2010年5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因太某某公司工地现场环境不具备变压器产品运送和安装条件,致使东北变压器公司产品送货拖后,太某某公司承诺由此原因造成变压器晚交货,不追究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不做任何处罚,不扣罚货款以及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二、东北变压器公司运输途中,如道路路况不具备车辆通过条件或在进厂道路发生陷车并无法行驶,由太某某公司负责将运输车辆牵引,承担费用。太某某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在东北变压器公司不发货而太某某公司急于安装、无奈的情况下与东北变压器公司签订的,双方也没有因为路况不好而影响运输。该份证据是太某某公司提交的,东北变压器公司对此协议不认可。
太某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给付东北变压器公司100万元;2009年8月18日汇款1,654,200.00元;2010年1月19日汇款590万元,共计付款8,554,200.00元。
2010年2月11日,东北变压器公司通过经手人梁某返还太某某公司50万元现金。另外,东北变压器公司认为在2010年3月24日又返还太某某公司50万元,并提供了太某某公司收据复印件。
2010年7月29日,太某某公司给东北变压器公司去函,主要内容为:鉴于东北变压器公司油变迟迟不能到货,造成老白山风电场集电线路及油变安装已经全面停工,直接影响到风电场年底投产的目标。见函后,务必于二日内将供货计划书面告知太某某公司,以便制定相应建设计划并抢进度,减少损失。
2010年8月18日,太某某公司向东北变压器公司发出催促交货通知,主要内容为:太某某公司已按合同付款,东北变压器公司仅提供主变、场变各一台,其余油变未供,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此期间,太某某公司多次派人、发函与东北变压器公司联系供货,东北变压器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交货,现已严重影响项目建设,并造成巨大损失。从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东北变压器公司提供油变计划;十日内提供12台油变并运到约定地点;三十日内,提供40台油变并运到约定地点。否则将终止合同,提交人民法院审理。
东北变压器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交付S9-800/11型变压器20台(该20台的围栏没有交付)。2010年9月30日,太某某公司以61,960.00元/台的价格从其他单位另行购进27台油变。
2010年11月6日,太某某公司向东北变压器公司发出《关于停止台变围栏及台变数量变更的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伊某新青老白山风电场一期及二期50MW风电项目订货合同》,单台台变含围栏的金额88,000.00元,由于东北变压器公司至今未将台变围栏发至项目现场,导致对太某某公司整体项目进度产生巨大影响,为保证工程顺利完成,现决定太某某公司自行采购台变围栏,同时将合同台变金额调整为80,000.00元。同时,根据双方协商,将合同数量67台调整为40台,合同金额进行调整,请东北变压器公司5日内将太某某公司多支付的资金提交还款计划,同时剩余20台台变10内运至现场。至起诉之日,剩余20台S9-800/11型变压器没有交付太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在东北变压器公司与太某某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双方对具体的交货时间已有明确约定,即主变为2009年7月20日运到太某某公司施工现场,油变分两批运到,第一批40台于8月15日运到,第二批27台于8月31日运到。但在实际履行中,东北变压器公司于2010年5月2日交付主变一台,2010年10月30日交付油变20台,均超出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2010年11月6日,太某某公司向东北变压器公司发函将供货数量进行调整,并明确要求10日内将剩余20台变压器运抵现场,但东北变压器公司仍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关于“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项 关于“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太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东北变压器公司违约,判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因太某某公司已诉请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同,故太某某公司此前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对应否解除合同作出认定。东北变压器公司要求太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东北变压器公司应返还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据案涉协议书证实,双方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虚增了合同价款,合同实际价款为892.1万元,虚高的435万元价款系在第一份合同单价基础上加价而来,对于变压器的单价,双方的真实意思仍是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此外,关于东北变压器公司已返还货款的金额,虽然东北变压器公司给太某某公司返款出现两张收据,但东北变压器公司举示的太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复印件,而原件仍在太某某公司处,故东北变压器公司主张已返还太某某公司100万元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东北变压器公司实际返还太某某公司50万元并无不当。东北变压器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东北变压器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东北变压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已构成延迟交货,虽然双方2010年5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路况不具备运输的情况下,东北变压器公司迟延交货,太某某公司不追究违约责任。但东北变压器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延迟交货系因路况不具备运输条件而致,故其仍需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数额已有约定,原审中,太某某公司亦未因违约金低于损失而申请调整,故原审法院未经释明即直接判令东北变压器公司支付违约金348,833.76元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太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其仍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超诉请部分予以调整。
此外,由于案涉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之中,故东北变压器公司关于太某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东北变压器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太某某公司货款3,429,200.00元;
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东北变压器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某某公司违约金327,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80.55元,由东北变压器公司承担113,588.45元,太某某公司承担14,592.1元。反诉费57,202.00元,由东北变压器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在东北变压器公司与太某某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双方对具体的交货时间已有明确约定,即主变为2009年7月20日运到太某某公司施工现场,油变分两批运到,第一批40台于8月15日运到,第二批27台于8月31日运到。但在实际履行中,东北变压器公司于2010年5月2日交付主变一台,2010年10月30日交付油变20台,均超出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2010年11月6日,太某某公司向东北变压器公司发函将供货数量进行调整,并明确要求10日内将剩余20台变压器运抵现场,但东北变压器公司仍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关于“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项 关于“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太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东北变压器公司违约,判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因太某某公司已诉请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同,故太某某公司此前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对应否解除合同作出认定。东北变压器公司要求太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东北变压器公司应返还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据案涉协议书证实,双方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虚增了合同价款,合同实际价款为892.1万元,虚高的435万元价款系在第一份合同单价基础上加价而来,对于变压器的单价,双方的真实意思仍是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此外,关于东北变压器公司已返还货款的金额,虽然东北变压器公司给太某某公司返款出现两张收据,但东北变压器公司举示的太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复印件,而原件仍在太某某公司处,故东北变压器公司主张已返还太某某公司100万元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东北变压器公司实际返还太某某公司50万元并无不当。东北变压器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东北变压器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东北变压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已构成延迟交货,虽然双方2010年5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路况不具备运输的情况下,东北变压器公司迟延交货,太某某公司不追究违约责任。但东北变压器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延迟交货系因路况不具备运输条件而致,故其仍需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数额已有约定,原审中,太某某公司亦未因违约金低于损失而申请调整,故原审法院未经释明即直接判令东北变压器公司支付违约金348,833.76元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太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其仍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超诉请部分予以调整。
此外,由于案涉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之中,故东北变压器公司关于太某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东北变压器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太某某公司货款3,429,200.00元;
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东北变压器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某某公司违约金327,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80.55元,由东北变压器公司承担113,588.45元,太某某公司承担14,592.1元。反诉费57,202.00元,由东北变压器公司承担。
审判长:何涛
审判员:张旭航
审判员:刘生亮
书记员:董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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