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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农业大学与哈尔滨德利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德利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杨贵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秀娟,黑龙江财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涛,黑龙江财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玉杰,女,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东北农业大学教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准街38号。
委托代理人赵英,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科技评估中心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133号。
被告东北农业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章,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学平,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东北农业大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街59号18号楼1单元702室。
委托代理人于雷,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东北农业大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街59号20号楼3单元702室。

原告哈尔滨德利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迟玉杰、被告东北农业大学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秀娟、姜涛,被告迟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东北农业大学委托代理人韩学平、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两被告于2003年8月签订了《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原告投入项目的实施,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对两被告转让的技术进行全面论证和调查后,发现两被告转让技术存在严重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两被告转让的技术均是国内外推广应用的成熟技术,国内已有很多厂家生产相应的产品。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无人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和“目前无人使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双方的技术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转让金39万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迟玉杰辩称:2003年8月12日迟玉杰与原告签订了“超临界C02连续萃取蛋黄油和蛋黄卵磷脂的方法”、“超微细蛋壳粉的制备方法”《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2004年2月2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200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迟玉杰已退还了原告的技术转让费,原告与迟玉杰已不存在合同关系,迟玉杰不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迟玉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北农业大学辩称:2003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D152树脂提取溶菌酶的方法”、“蛋清低聚肽的制备方法”《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转让的技术是经过省市科技部门立项的科研项目,通过省科技厅组织的成果鉴定并获得省教育厅科技进步一等奖,该技术具有可靠性和实用性,是成熟的技术。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迟玉杰已经退还给原告24万元,原告只交付东北农业大学15万元,应交齐剩余的15万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200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迟玉杰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主要内容为:迟玉杰将其拥有的“超临界CO2连续萃取蛋黄油和蛋黄卵磷脂的方法”小试研究成果和“超微细蛋壳粉的制备方法”小试成果项目的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转让原告,原告受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技术秘密的范围:(1)“超临界CO2连续萃取蛋黄油和蛋黄卵磷脂的方法”小试研究成果;(2)“超微细蛋壳粉的制备方法”小试研究成果。以上技术秘密为方法发明。本技术秘密的工作化开发程度:较成熟技术,目前无人使用,无人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未在国内外刊物公开发表过。迟玉杰保证本项技术秘密的实用性、可靠性。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本项技术秘密已经由他人公开(以专利权方式公开的除外),一方应在30日内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双方确定,迟玉杰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本项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或以其他方式公开的,应当征得原告同意。技术秘密使用费总额为70万元,第一次付款30万元,扣除所得税,实付24万元;第二次为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时,支付余款。迟玉杰的专利权申请权亦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另订),费用包括在70万元之内。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指标和参数,迟玉杰应向原告提交的技术资料。
证据A2、200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北农业大学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主要内容为:东北农业大学将其拥有的“D152树脂提取溶菌酶的方法”小试研究成果、“蛋清低聚肽制备方法”小试成果项目的技术秘密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转让原告,原告受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技术秘密的范围:(1)“D152树脂提取溶菌酶的方法”的小试研究成果;(2)“蛋清低聚肽制备方法”的小试研究成果。本技术秘密的工作化开发程度:为较成熟技术,目前无人使用,无人申请专利。东北农业大学保证本项技术秘密的实用性、可靠性。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本项技术秘密已经由他人公开(以专利权方式公开的除外),一方应在30日内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涉密人员范围:迟玉杰。双方确定,东北农业大学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本项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或以其他方式公开的,应当征得原告同意。技术秘密使用费总额为30万元,在原告交付15万元成果转让费后,东北农业大学提供本合同技术资料;原告生产出合格产品10日内,向东北农业大学交付15万元。原告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开始实施本项技术秘密;逾期未实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东北农业大学并予以正当解释,征得东北农业大学认可。东北农业大学的专利权申请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费用包括在30万元之内。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指标和参数,东北农业大学应向原告提交的技术资料。
证据A3、《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合同书》。证明:被告转让的4项技术,来自于东北农业大学承担的“禽蛋深加工系列产品综合开发技术的研究”项目。
证据A4、《哈尔滨市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计划任务(合同)书》。证明:蛋清蛋白酶水解及其产品的研制项目承担单位是东北农业大学,项目负责人是迟玉杰。
证据A5、《黑龙江省高校科学技术奖奖励证书》。主要内容为:2003年3月10日迟玉杰获得禽蛋深加工系列产品综合开发技术的研究项目的一等奖。
证据A6、黑龙江省科技信息中心2003年12月17日出具的关于“鸡蛋深加工方法”《科技查新报告》,查得相关专利文献18份。证明:被告的技术是已知技术。主要内容为:
1、发明名称:超临界CO2抽提高纯度卵黄磷脂的方法,专利号:ZL94102372.9,授权公告日:1997年7月16日。
2、发明名称:鸡蛋提酶技术,申请号:01109306.4,公开日:2002年10月9日。
3、发明名称:鸡蛋提取溶菌酶技术,申请号:01123494.6,公开日:2003年2月26日。
4、发明名称:鸡蛋提酶技术,申请号:01109305.6,公开日:2002年10月9日。
5、发明名称:一种用鸡蛋提取溶菌酶的新工艺,申请号:00124475.2,公开日:2002年4月3日。
6、发明名称:一种分离溶菌酶的方法。授权公告日:2003年5月14日,申请号:00128951,公开日:2001年2月28日。
7、发明名称:以禽蛋壳为原料制备的补钙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99100607,公开日:1999年9月22日。
8、发明名称:一种用禽蛋壳生产全溶有机酸钙及其系列产品的方法,申请号:97110498,公开日:1998年2月4日。
证据A7、《超临界流体技术》检索资料14份。证明:被告的技术是已知技术。主要有:精制活性蛋黄卵磷脂、超临界流体萃取天然植物有效成份、蛋黄卵磷脂和蛋黄油、超临界CO2萃取高纯度蛋白黄卵磷脂、超临界CO2萃取技术、提取溶菌酶的新型树脂、如何从鸡蛋中提取溶菌酶和卵磷脂、提取溶菌酶特种树脂D155等资料。
证据A8、被告东北农业大学收取原告“专利转让费”15万元的2003年8月15日的支票存根和2003年12月3日的收据。
迟玉杰认为:对原告的证据A1——A5和证据A8没有异议;证据A6、A7与本案无关,证明了被告的技术是先进、可靠、成熟的技术。
东北农业大学的质证意见与迟玉杰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迟玉杰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B1、200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迟玉杰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于2003年8月份在哈尔滨市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自解除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追究合同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迟玉杰将原告提供的技术秘密使用费24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将迟玉杰提供的技术资料退还给迟玉杰,同时原告丧失该项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使用权及转让权,不得将该技术秘密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原告必须履行为迟玉杰保守技术秘密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收到退款后,该技术秘密的所有权归返给迟玉杰,迟玉杰有权转让给第三方。
证据B2、2004年2月26日原告收取迟玉杰项目转让费退款24万元的收据。
证据B3、奖励证书。包括: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科学技术奖证书》。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禽蛋深加工系列产品综合开发技术的研究;奖励等级:二等(进步奖);获奖者:迟玉杰。
2003年3月10日黑龙江省高校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颁发的《黑龙江省高校科学技术奖奖励证书》。主要内容为:获奖项目:禽蛋深加工系列产品综合开发技术的研究;奖励等级:一等奖;获奖者:迟玉杰。
证据B4、2003年9月19日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黑科成鉴字[2002]第106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主要内容:成果名称:禽蛋深加工系列产品综合开发技术的研究;完成单位:东北农业大学。
证据B5、2002年9月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局黑科哈鉴字[2002]第138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主要内容:成果名称:蛋清蛋白酶水解及其产品的研制;完成单位:东北农业大学。
证据B6、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5月7日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号:03111600.0;申请日:2003年4月29日;申请人:东北农业大学;发明名称:蛋清低聚肽及其制备方法。
证据B7、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7月4日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号:03132483.5;申请日:2003年7月4日;申请人:迟玉杰;发明名称:超微细蛋壳粉的制备方法。
证据B8、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7月4日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号:03132482.7;申请日:2003年7月4日;申请人:迟玉杰;发明名称:超临界CO*连续萃取蛋黄油和蛋黄卵磷脂的方法。
证据B9、《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合同书》。东北农业大学承担了“禽蛋深加工系列产品综合开发技术的研究”项目。
证据B10、《哈尔滨市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计划任务(合同)书》。证明:蛋清蛋白酶水解及其产品的研制项目承担单位是东北农业大学,项目负责人是迟玉杰。
证据B11、2003年7月17日《新晚报》登载的《产品深加工,增值三十倍,“过剩”鸡蛋有出路》的文章。
证据B12、2002年10月21日《中国食品报》登载的《东北农大禽蛋深加工研究获突破》的文章。
证据B13、东北农业大学食品学院“鸡蛋深加工系列产品综合开发技术”课题组2003年8月10日编制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报告》《技术评价报告》;
证据B14、“禽蛋深加工系列产品综合开发技术的研究”项目组2003年8月1日编制的《鸡蛋深加工中试基地情况简介》、《“D152树脂提取溶菌酶的方法”小试成果技术报告》、《“蛋清寡肽的制备方法”小试成果技术报告》、《“超临界C02连续萃取蛋黄油和蛋黄卵磷脂的方法”小试成果技术报告》、《“超微细蛋壳粉的制备方法”小试成果技术报告》。
原告认为:证据B14中的《“蛋清寡肽的制备方法”小试成果技术报告》,被告给原告的名称为《“蛋清低聚肽的制备方法”小试成果技术报告》,字数有差别;对迟玉杰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合同中的4项技术是不可分的,被告不能证明其技术具有先进性,被告的技术是公知技术。
被告确认以交给原告的《“蛋清低聚肽的制备方法”小试成果技术报告》为准,蛋清寡肽和蛋清低聚肽是同一含义。原告认可。
被告认为,两合同中的4项技术都是独立的技术,可以单独使用。
东北农业大学对迟玉杰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东北农业大学举示的证据与迟玉杰的证据相同。
各方当事人确认,证据B13和证据B14是全部转让技术的载体,被告已全部交付给原告。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迟玉杰主持的“禽蛋深加工系列产品综合开发技术的研究”项目通过了黑龙江省和哈尔滨市有关机关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并获得过多项奖励。该项目包括“D152树脂提取溶菌酶的方法”小试研究成果、“蛋清低聚肽制备方法”小试成果、“超临界CO2连续萃取蛋黄油和蛋黄卵磷脂的方法”小试研究成果和“超微细蛋壳粉的制备方法”小试研究成果4项成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5月7日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号:03111600.0;申请日:2003年4月29日;申请人:东北农业大学;发明名称:蛋清低聚肽及其制备方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7月4日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号:03132483.5;申请日:2003年7月4日;申请人:迟玉杰;发明名称:超微细蛋壳粉的制备方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7月4日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号:03132482.7;申请日:2003年7月4日;申请人:迟玉杰;发明名称:超临界CO*连续萃取蛋黄油和蛋黄卵磷脂的方法。
200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北农业大学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约定:东北农业大学将其拥有的“D152树脂提取溶菌酶的方法”小试研究成果、“蛋清低聚肽制备方法”小试成果项目的技术秘密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转让原告,原告受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技术秘密的范围:(1)“D152树脂提取溶菌酶的方法”的小试研究成果;(2)“蛋清低聚肽制备方法”的小试研究成果。本技术秘密的工作化开发程度:为较成熟技术,目前无人使用,无人申请专利。东北农业大学保证本项技术秘密的实用性、可靠性。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本项技术秘密已经由他人公开(以专利权方式公开的除外),一方应在30日内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涉密人员范围:迟玉杰。双方确定,东北农业大学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本项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或以其他方式公开的,应当征得原告同意。技术秘密使用费总额为30万元,在原告交付15万元成果转让费后,东北农业大学提供本合同技术资料;原告生产出合格产品10日内,向东北农业大学交付15万元。原告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开始实施本项技术秘密;逾期未实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东北农业大学并予以正当解释,征得东北农业大学认可。东北农业大学的专利权申请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费用包括在30万元之内。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指标和参数,东北农业大学应向原告提交的技术资料。
200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迟玉杰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约定:迟玉杰将其拥有的“超临界CO2连续萃取蛋黄油和蛋黄卵磷脂的方法”小试研究成果和“超微细蛋壳粉的制备方法”小试成果项目的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转让原告,原告受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技术秘密的范围:(1)“超临界CO2连续萃取蛋黄油和蛋黄卵磷脂的方法”小试研究成果;(2)“超微细蛋壳粉的制备方法”小试研究成果。以上技术秘密为方法发明。本技术秘密的工作化开发程度:较成熟技术,目前无人使用,无人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未在国内外刊物公开发表过。迟玉杰保证本项技术秘密的实用性、可靠性。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本项技术秘密已经由他人公开(以专利权方式公开的除外),一方应在30日内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双方确定,迟玉杰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本项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或以其他方式公开的,应当征得原告同意。技术秘密使用费总额为70万元,第一次付款30万元,扣除所得税,实付24万元;第二次为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时,支付余款。迟玉杰的专利权申请权亦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另订),费用包括在70万元之内。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指标和参数,迟玉杰应向原告提交的技术资料。
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将全部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
被告东北农业大学已收取原告“专利转让费”15万元,填写了2003年8月15日的支票存根和2003年12月3日的收据。
原告举示关于“鸡蛋深加工方法”《科技查新报告》相关专利文献18份,《超临界流体技术》检索资料14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技术是已知技术。
200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迟玉杰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03年8月份在哈尔滨市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自解除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追究合同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迟玉杰将原告提供的技术秘密使用费24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将迟玉杰提供的技术资料退还给迟玉杰,同时原告丧失该项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使用权及转让权,不得将该技术秘密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原告必须履行为迟玉杰保守技术秘密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收到退款后,该技术秘密的所有权归返给迟玉杰,迟玉杰有权转让给第三方。同日,原告出具了收取迟玉杰项目转让费退款24万元的收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迟玉杰和被告东北农业大学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迟玉杰在《“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已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合同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已按照该解除协议收取了迟玉杰退还的全部款项,故该解除协议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而原告仍坚持对迟玉杰的诉讼,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解除合同,所以本院对有关原告与迟玉杰之间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问题不予评判。
第二,原告举示的证据虽然证明,在原告受让东北农业大学的技术之前已存在同类技术,并认为已存在的同类技术是成熟技术,但其举示的技术资料均不能证明,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前被告的核心技术已被披露,其技术方法等技术内容已被全部公开;也没有技术资料表明东北农业大学的技术不具先进性和成熟性,并且原告并未将受让的技术应用于实际生产,没有具体实施东北农业大学技术的实际证据证明其技术不具先进性和成熟性。原告关于东北农业大学转让的技术不具先进性和秘密性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原告主张受让的4项技术是不可分的。但技术转让合同是原告分别与迟玉杰和东北农业大学订立的,4项技术也是分别列写的,合同中并未将4项技术作为一个整体转让,也未写明4项技术是不可分的,必须一并实施;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技术资料表明,4项技术是分别独立的,并不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不是必须一起实施、缺一不可的;原告所举示的技术资料也表明4项技术是分别独立的;原告没有实施受让的技术,也不存在4项技术不可分别实施的实际证据。所以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与转让的4项技术的客观情况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迟玉杰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导致与东北农业大学解除合同。
第四,原告提出,东北农业大学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已经将“蛋清低聚肽及其制备方法”技术申请专利,违反了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东北农业大学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本项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或以其他方式公开的,应当征得原告同意”的约定。但是,东北农业大学提出“蛋清低聚肽及其制备方法”专利申请是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前;在原告与东北农业大学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的2003年8月6日,该专利申请尚未公开,处于保密状态;原告举示的证据A8表明,原告在向东北农业大学支付15万元合同款时,东北农业大学于2003年8月15日所填写的支票存根以及出具的收据均清楚写明是“专利转让费”,证明原告已知道东北农业大学将该项技术申请了专利;并且专利申请是可以撤回的,原告在知道该项技术已申请专利后,没有提出撤回该项专利申请。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是撤销合同,而不是被告违约。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东北农业大学与原告订立技术转让合同中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东北农业大学与原告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均不成立。故应认定原告与东北农业大学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尔滨德利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迟玉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德利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北农业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原告哈尔滨德利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靖海
代理审判员 王立刚
代理审判员 常榆德

书记员: 何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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