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东某某鸿顺线业有限公司与东某某汇通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东某某鸿顺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某某找王镇后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780813351T。
法定代表人赵振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某某汇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某某龙王李乡陈英村。机构代码证78080505-2。
法定代表人宁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某某鸿顺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某某汇通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某某汇通纺织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某某鸿顺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超、被告(反诉原告)东某某汇通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某鸿顺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0年前后,原告为被告加工股线,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7452.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77452.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某某汇通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有先付的情况,已足额支付加工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月30日到2015年3月2日马某签字的出库单4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尾号10S/2产品1.6吨、16S/2产品5.873吨、21S/2产品3.555吨、30S/2产品2.005吨、30.5S/2产品65.775吨、32S/2产品3.3吨、40S/2产品11.1678吨、60S/2产品7.975吨、65S/2产品19.6385吨、67S/2产品11.455吨、80S/2产品0.327吨;
2、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
3、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9张,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以及双方加工费的单价情况,其中尾号10S/2单价为2000元/吨、尾号16S/2单价为2100元/吨、尾号21S/2单价为2000元/吨、尾号为30S/2单价为3000元、尾号30.5S/2单价为3050元/吨、、尾号32S/2单价为3200元/吨、40S/2单价为4000元/吨、尾号60S/2单价为6000元/吨、尾号65S/2单价为6500元/吨、尾号67S/2单价为6700元/吨、尾号80S/2单价为8000元/吨。
4、东某某公安局对证人马某的调查笔录、加盖被告印章及马某签字的成品纱交付单,证明被告雇佣马某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提供运输并在单据上签字。
被告质证认为,作为被告印章,不是原件,没有盖红章,如果是传真,应该有传真的电话显示,所以对该合同暂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付款明细及银行承兑汇票24张,证明被告合计给付原告714691.25元,其中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6日给付333700元。
反诉原告东某某汇通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为合同加工关系,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股线,2015年7月,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一批股线,该股线用户为绍兴县诗韵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诗韵绣品有限公司将该股线安排到广东加工厂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发现股线存在质量问题,用户质量反馈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出,并到反诉被告处交涉,反诉被告经理张中伟答应采取措施,反诉原告经与用户交涉,最终赔偿362370元,并将结果告知反诉被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质量损失362370元。
反诉被告东某某鸿顺线业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证据,请求驳回。
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东某某汇通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诗韵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的订单合同、绍兴县诗韵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反诉被告质证认为:1、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提供纱线,用该线合捻后汇通公司运走,后汇通公司将纱线售给下游公司,下游公司将纱线织成布经轻漂、印花后制成成衣,此时布面出现脏污及其他情况,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有这种情况,就算真有该情形,与反诉被告的合捻也无关系。2、反诉原告没有证实是反诉被告系加工方;3对于反诉原告提出加工产品质量问题的时间,已经超过产品检验期。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某某鸿顺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东某某汇通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股线,自2015年1月30日至起诉之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加工尾号10S/2产品1.6吨、16S/2产品5.873吨、21S/2产品3.555吨、30S/2产品2.005吨、30.5S/2产品65.775吨、32S/2产品3.3吨、40S/2产品11.1678吨、60S/2产品7.975吨、65S/2产品19.6385吨、67S/2产品11.455吨、80S/2产品0.327吨,上述产品加工费共计539367.9元,期间被告分7次给付原告共计3337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05667.9元。原告起诉自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7452.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成品纱交付单3张、出库单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东某某公安局对证人马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股线,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辩称加工费采取预付方式已足额给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印章不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7452.08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加工费177452.08元。反诉原告(被告)诉称因反诉被告(原告)加工的股线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其提供的与绍兴县诗韵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的订单及证明,不足以证实反诉被告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东某某鸿顺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反诉原告东某某汇通纺织有限公司的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某某汇通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鸿顺线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77452.08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东某某汇通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保全费1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被告东某某汇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尧

书记员: 郭宏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