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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飞花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泰博制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飞花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工业项目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福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博制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路。
法定代表人:葛剑锋,董事长。

原告东某某飞花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博制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某某飞花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博制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某飞花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工矿产品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全组合对焊机1台,价款125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工矿产品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全组合对焊机1台,货款1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将全组合对焊机1台运往被告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强在送货清单上签了字。2012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工矿产品合同》、《运输合同》、《送货清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全部给付货款,应认定被告未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博制钢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泰博制钢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磊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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