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某某长宏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马某
原告东某某长宏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西北营新村,机构代码:77276863-4。
法定代表人李俊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曾用名马世坤、马士坤),个体工商户,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清真食品厂业主。
原告东某某长宏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
本案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广利来”系列清真食品塑料包装袋,累计欠原告价款58196元,至今未付。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581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欠原告价款516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价款5166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价款51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保全费65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欠原告价款516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价款5166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价款51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保全费65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1695元。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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