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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长宏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与任广利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某某长宏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任广利
闫佩恒(山东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
张继国(山东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

原告东某某长宏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西北营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广利,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闫佩恒、张继国,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某某长宏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广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代审判员吴双妹参加评议。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程序终结后,本案于2015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的代理人闫佩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款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欠款数额为36万元,欠款人为任广利。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任广利”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沧(2015)物证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检材为2012年9月28俄日欠款还款协议书1页,样本为2015年1月5日任广利书写字迹样本3页。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款还款协议书》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清单1份,经被告当庭说明该清单为被告退给原告货物的清单;
2、“2014、4、11号任广利退货”记录单复印件1份,经被告当庭说明,该复印件为原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1日给被告发的退货清单的传真。
3、白条1份,内容为“退回货169.5件货款是154194元减去147573元相差6621元。”经被告当庭说明,该件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的业务员张金杰发的短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价款30万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42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价款30万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42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倪磊
审判员:吴双妹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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