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某某鑫鑫塑料有限公司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韩强
原告东某某鑫鑫塑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东某某于桥乡张挑村。
法定代表人张福杰。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某某鑫鑫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周勇、人民陪审员王大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刚、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鑫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将自己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投保财产损失险,原、被告均认可保险单的真实性,原、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按照投保单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在原告财产受损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
庭审中,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保险财产受益人的问题;二、原告因火灾受损的财产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范围及损失价值问题。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就自己的公司财产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则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为东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限公司,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追加其为诉讼参与人,法院应予考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该条款的产生,现一般见于消费贷款过程中,本案应该是原告在东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贷款行为,以上财产作为抵押物,贷款人为防止抵押财产灭失,对贷款的一种保护措施。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该赔偿金仍作为抵押财产出现,若原告现已逾期还款或借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赔偿金采取保全措施,借款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本案中,东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作为财产所有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火灾损失清单的损失金额3287928元赔偿,清单上的财产均在保险范围内,原告方足额投保,不存在免责事由。天元公司的公估报告价格基准日为2015年5月28日,应该按照现购买价格计算原值,违背了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基本原则。关于设备的折旧年限,天元公司的折旧年限是十年,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最低是十年,塑料机械折旧年限应当为15年,而非10年。被告则主张损失清单和损失申报统计表是原告单方面提供,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不认可。其中损失清单中电缆以下,不属于保险范围。在火灾后几天,被告方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报告,原告提供的天元公司的报告不客观、不科学存在诸多的问题,如果天元公司的公估报告不能充分的推翻第一份报告,则应该以第一份报告为准。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天元公司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系经原、被告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后得出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其证明力。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供自己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认为该报告更客观、证实。根据天元公司的评估报告,该公司对于固定资产中厂房和设备评估的主要依据为现场勘验,该部分除印刷车间内彩钢板更换、内墙粉刷外,其他均未进行整修,基本维持了火灾后的原状。对于流动资产,评估依据为被告在第一时间查勘的资料及清点情况。同时评估依据的标准有法可依,原、被告虽都对天元公司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确实的事实和依据,且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天元公司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损失清单中,除公估报告中评估的受损物品外,自电缆以下,包括空气开关、摄像头、空调等物品,约价值61100元,被告表示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部分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来证实损失的价值及是否属于保险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绝对免赔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方提交的保单及投保单,投保人申明所告知的事项是指黑色字体的事项进行的说明,免赔设定为空白栏,没有免赔事项。特别约定的内容并非原告方填写,并且记载的内容原告方理解为不足额投保才发生免赔,不认可绝对免赔额。被告主张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及绝对免赔,因加盖投保人的公章,即代表原告对合同的认定。绝对免赔或免赔率,一般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或实际损失金额,而是设置一个免于赔偿的比例。本案中,保单特别约定中,第三项为:免赔额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性投保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免责条款上盖了章,但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投保人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免除15%火灾损失赔偿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鉴定费属于为了确认损失数额的必须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数额。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部分败诉,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样应该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根据公估报告确定的扣除残值后损失1992176.17元及鉴定费损失63646.5元,两项共计2055822.67元。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东某某鑫鑫塑料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992176.17元、鉴定费63646.5元,两项共计2055822.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2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鑫鑫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将自己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投保财产损失险,原、被告均认可保险单的真实性,原、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按照投保单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在原告财产受损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
庭审中,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保险财产受益人的问题;二、原告因火灾受损的财产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范围及损失价值问题。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就自己的公司财产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则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为东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限公司,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追加其为诉讼参与人,法院应予考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该条款的产生,现一般见于消费贷款过程中,本案应该是原告在东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贷款行为,以上财产作为抵押物,贷款人为防止抵押财产灭失,对贷款的一种保护措施。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该赔偿金仍作为抵押财产出现,若原告现已逾期还款或借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赔偿金采取保全措施,借款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本案中,东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作为财产所有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火灾损失清单的损失金额3287928元赔偿,清单上的财产均在保险范围内,原告方足额投保,不存在免责事由。天元公司的公估报告价格基准日为2015年5月28日,应该按照现购买价格计算原值,违背了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基本原则。关于设备的折旧年限,天元公司的折旧年限是十年,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最低是十年,塑料机械折旧年限应当为15年,而非10年。被告则主张损失清单和损失申报统计表是原告单方面提供,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不认可。其中损失清单中电缆以下,不属于保险范围。在火灾后几天,被告方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报告,原告提供的天元公司的报告不客观、不科学存在诸多的问题,如果天元公司的公估报告不能充分的推翻第一份报告,则应该以第一份报告为准。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天元公司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系经原、被告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后得出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其证明力。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供自己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认为该报告更客观、证实。根据天元公司的评估报告,该公司对于固定资产中厂房和设备评估的主要依据为现场勘验,该部分除印刷车间内彩钢板更换、内墙粉刷外,其他均未进行整修,基本维持了火灾后的原状。对于流动资产,评估依据为被告在第一时间查勘的资料及清点情况。同时评估依据的标准有法可依,原、被告虽都对天元公司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确实的事实和依据,且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天元公司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损失清单中,除公估报告中评估的受损物品外,自电缆以下,包括空气开关、摄像头、空调等物品,约价值61100元,被告表示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部分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来证实损失的价值及是否属于保险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绝对免赔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方提交的保单及投保单,投保人申明所告知的事项是指黑色字体的事项进行的说明,免赔设定为空白栏,没有免赔事项。特别约定的内容并非原告方填写,并且记载的内容原告方理解为不足额投保才发生免赔,不认可绝对免赔额。被告主张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及绝对免赔,因加盖投保人的公章,即代表原告对合同的认定。绝对免赔或免赔率,一般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或实际损失金额,而是设置一个免于赔偿的比例。本案中,保单特别约定中,第三项为:免赔额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性投保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免责条款上盖了章,但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投保人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免除15%火灾损失赔偿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鉴定费属于为了确认损失数额的必须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数额。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部分败诉,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样应该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根据公估报告确定的扣除残值后损失1992176.17元及鉴定费损失63646.5元,两项共计2055822.67元。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东某某鑫鑫塑料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992176.17元、鉴定费63646.5元,两项共计2055822.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23200元。
审判长:高冬梅
审判员:周勇
审判员:王大战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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