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某某鑫源塑料彩印厂
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沧州盛某枣业有限公司
王某某
原告:东某某鑫源塑料彩印厂
地址:东某某东光镇府北区
代表人:王金玉
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枣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东某某鑫源塑料彩印厂与被告沧州盛某枣业有限公司、王荣根、王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荣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盛某枣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定作塑料包装袋,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制作了塑料包装袋,但被告未付清定作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648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用其个人银行帐户还款10000元,与公司帐户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王某某用个人帐户经营公司业务,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盛某枣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定作报酬款664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盛某枣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定作塑料包装袋,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制作了塑料包装袋,但被告未付清定作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648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用其个人银行帐户还款10000元,与公司帐户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王某某用个人帐户经营公司业务,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盛某枣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定作报酬款664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吴双妹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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