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某某鑫源塑料彩印厂
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刘焕彬
原告:东某某鑫源塑料彩印厂
地址:东某某东光镇府北区
代表人:王金玉
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焕彬,农民。
原告东某某鑫源塑料彩印厂与被告刘焕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塑料包装袋,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被告2012年1月20日前欠原告定作报酬款3910元,应予支付。双方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定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按约定制作了塑料包装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联系收货,应根据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定作报酬款11574元。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报酬款15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塑料包装袋,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被告2012年1月20日前欠原告定作报酬款3910元,应予支付。双方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定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按约定制作了塑料包装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联系收货,应根据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定作报酬款11574元。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报酬款15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吴双妹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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