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大单镇赵柳林村南武千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402419-8。法定代表人:刘青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法定代表人:郭增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00782561725D。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01784090322B。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李婷
书记员: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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