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某某大单镇赵柳林村南武千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青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付第三者车损10510元、评估费120元、施救费4500元、货物损失19100元;316公路设施赔偿金40620元,以上损失共计74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15年9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第三者险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125万元等(含25万元除污费用险)。2016年6月26日9时10分,在临沂市河东区长深高速公路东出口1607KM处,程亮驾驶原告车辆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曹殿武驾驶的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油泄漏污损路面、双方车辆损坏、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程亮负全部责任,曹殿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9时10分,程亮驾驶原告车辆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在临沂市河东区长深高速公路东出口1607KM处,与由北向南曹殿武驾驶的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曹殿武驾驶的车辆油漏污损路面、双方车辆损坏、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殿武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125万元等(含25万元除污费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在卷佐证,被告未有异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临沂市公路局路产损坏通知书、赔偿处理决定书、赔偿清单、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公路局责令原告赔偿油污路面损失30000元,赔偿款已交纳;临沂市公路局河东区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坏通知书、赔偿处理决定书、赔偿清单、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公路管理局责令原告赔偿腐蚀沥青路面损失10620元,赔偿款已交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货物损失3.82吨、赔偿货物损失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货物损失19100元;第三者车辆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票据一份,以证明第三者车辆损失费1820元,评估费120元;第三者车辆定损报告一份,确定损失869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1、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货损3.82吨不认可;2、对危险货物保险合同第三条款约定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三者车损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主车的定损报告未盖我司公章,不予认可;4、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是正式发票,无签字,不予认可;5、赔偿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漏油3.82吨的情况,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柴油单价,对赔款数额不认可,未加盖公章和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不予认可;6、施救费过高,没有施救项目和里程,合法性不认可;7、两张公路损害赔偿票据加盖的不是同一单位公章,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污损路面面积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者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车辆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免赔;2、危险货物保险单一份,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并有投保人书写的特别条款,证实我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3、危险货物保险条款一份,第五条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损、路产损失均不属于危货险赔偿范围且路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
原告质证称,保险条款原告没有见到,没有给付过原告,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提到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投保单,其上印章为原告公司的,书写的东西不知道是谁所写,我司没有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此不予认可,危货条款原告没有见到过,对原告无约束力。
审理中被告对其主张的保险条款是否给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公路局及临沂市公路局河东区公路管理局的赔偿处理的法律文书是国家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文书中认定的油污路面、腐蚀沥青路面面积具有真实性,原告据此交纳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油损失3.82吨,原告据此赔偿,所提供的赔偿证明具有真实性,予以采纳;第三者车辆定损报告是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原告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的也是第三者车辆车损,属于重复评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公路设施赔偿金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给第三者即公路管理部门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免责,因其对免责条款未有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其拒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曹殿武驾驶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车辆损失1820元,评估费120元,因是重复评估,不予支持。为此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赔付第三者损失有:车损8690元、货物损失19100元;公路设施赔偿金40620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72910元,该赔付款应由被告在原告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原告车辆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因原告车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超出部分不超过限额,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2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减半收取计8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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