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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小罗村。
法定代表人郑学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可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天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范春雨。
原告东某某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耿潇迪、王尧参加评议。审理中范春雨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可义、郭天成、第三人范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为涉诉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向被告索赔,被告赔偿第三人,原告不能再行索赔。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冀J×××××牵引车损失243500元,冀J×××××挂号挂车损失3200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67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对鉴定费6700元未主张权利,对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第三人范春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污染环境罪自2014年8月1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5年9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第三人范春雨冀J×××××牵引车损失243500元,冀J×××××挂号挂车损失320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28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磊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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