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胜军镀膜厂,住所地东某某于桥乡王喇村。经营者:姜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某某。被告:贾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某某。
原告东某某胜军镀膜厂与被告马某某、贾玲玲、东某某浩然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东某某浩然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东某某胜军镀膜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贾玲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某某胜军镀膜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铝膜光膜款11954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与贾玲玲是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是被告东某某浩然塑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近几年,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从原告处购买PET膜,至2017年3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9543元。现原告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便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竟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不还款。为切实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某某、贾玲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与贾玲玲系夫妻关系。近几年,被告马某某多次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从原告处购买PET膜,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马某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95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马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二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处购买PET膜,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195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交纳财产申请费115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贾玲玲与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贾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胜军镀膜厂货款1195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减半收取计1,3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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