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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聚鑫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聚鑫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于桥乡孟家坊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5700。法定代表人:周振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杜益锋,执行董事。

东某某聚鑫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180532元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份,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沧州市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发包的“东光世丰家园”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黄亮以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成品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混凝土送往被告工地,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与原告结清货款,仍欠水泥款4180532元。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份,约定,买方(甲方)为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东某某聚鑫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东光世丰家园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及技术要求,还约定:本工程施工至年底时,甲方付给乙方所供砼款的70%,来年,主体施工至十五层结构封顶时,甲方付乙方来年所供砼款的50%,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总价款的90%,余款在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违约金额为应付货款的0.1%。合同上盖有双方的公章。2、《聚鑫砼搅拌站商品混凝土结算单》5份、《世丰家园6#、7#楼用砼对账单》1份、《混凝土》1份,上面有“张金栋”的签字。上述证据反映累计混凝土价款5419032.5元。本院还调取了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该档案反映,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由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主张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由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张金栋为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的混凝土的验收人员,本案涉诉价款为5419032.5元,被告已经付款1238500元,尚有4180532元货款未付。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东某某聚鑫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亮、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某某聚鑫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付清货款,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1238500元,尚有4180532元货款未付,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18053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能依约按期付款,应属被告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0.1%,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给付价款的条件的时间节点,故其违约金的计算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审理中,原告已经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被告依法应当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节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4180532元,并按日0.1%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4元由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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