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盛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龙王李乡冯家坊村。法定代表人:刘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董事长。
东某某盛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公司车间的通风空调、通风管道等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即对原告的通风空调机管道进行了设计、安装,且由于设计存在缺陷,工程材料存在瑕疵等问题,导致安装的设备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不能满足原告方的工艺使用要求,因此给原告带来极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为原告设计、施工的通风、通风管道等工程进行维修、更换或重新设计、施工。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加工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东某某盛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本院催告拒不提供涉案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只能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被告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东某某盛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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