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沧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某某东光镇机厂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施炳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运粮路2号。
法定代表人:盛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宝国,公司经理。
原告东某某沧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德州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哲、被告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运输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德州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原告公司价值86万元设备自河南省郑州市展销大厅运至原告公司,约定运费5400元。设备由刘某某驾驶鲁N×××××号货车运输。被告在运输途中将其中价值50万元的设备损坏,初步估计维修费用大约26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全面履行运输合同,未将设备安全送达目的地,给原告造成损失26万元,应当全额赔偿。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4216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2821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驾驶鲁N×××××号货车承运原告公司的1224型自动高速四色印刷机、开槽模切机自河南省郑州市展销大厅运至原告公司,约定运费5400元。在运输途中一印机、二印机、三印机、四印机损坏,经鉴定,涉案设备已不具备维修价值,损失数额为24216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N×××××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鹏达公司名下,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花费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某某沧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约定,由被告刘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鹏达公司名下的鲁N×××××号货车为其承运设备,该运输行为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自行口头约定,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经被告鹏达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鹏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仅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刘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如约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应由被告刘某某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设备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对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评估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原告的损失应根据鉴定结论计算,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10000元,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平均承担。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交纳财产保全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沧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损失款242160元、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5000元;
被告刘某某与被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潇迪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闫圣悦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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