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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胡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胡某
河北永朋液压元件有限公司

原告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府南区(建新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秀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职工。
被告胡某,职工。
被告河北永朋液压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开发区海河路南8号衡山道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胡某、河北永朋液压元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晓明、人民陪审员赵美、王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树松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河北永朋液压元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胡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间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偿还逾期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自认欠原告本金180万元,利息27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认王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10万元,2015年8月3日偿还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间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现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收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以准许。按上述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共计87000元,7月23日偿还10万元,仍欠利息275000+87000-100000=262000元。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3日利息为13200元,8月3日偿还3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262000+13200=275200元,剩余2.48万元偿还本金,至此利息还清,逾期本金为177.52万元。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4日(开庭日)共计欠息13018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本金1775200元、利息13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河北永朋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本案代理费,支付代理费系双方间合同约定事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代理费2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5200元,利息13018元,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胡某、河北永朋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胡某、河北永朋液压元件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公司承担987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9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胡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间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偿还逾期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自认欠原告本金180万元,利息27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认王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10万元,2015年8月3日偿还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间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现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收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以准许。按上述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共计87000元,7月23日偿还10万元,仍欠利息275000+87000-100000=262000元。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3日利息为13200元,8月3日偿还3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262000+13200=275200元,剩余2.48万元偿还本金,至此利息还清,逾期本金为177.52万元。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4日(开庭日)共计欠息13018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本金1775200元、利息13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河北永朋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本案代理费,支付代理费系双方间合同约定事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代理费2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5200元,利息13018元,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胡某、河北永朋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胡某、河北永朋液压元件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公司承担987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9802元。

审判长:程晓明
审判员:王尧
审判员:赵美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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