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楚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某某东光镇北外环。法定代表人:肖东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战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城区。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东某某城区。
原告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塑料包装膜款46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塑料膜。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08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条。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不付款。二被告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楚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充分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郭某某拖欠塑料包装膜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塑料包装膜。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0800元,由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货款14000元,剩余货款46800元至今未付。
原告东某某楚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塑料包装膜,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付货款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此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已经支付的货款应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本案涉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所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楚某塑料有限公司塑料膜款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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