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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找王某找王某村民委员会与马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找王某找王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马云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某某。

原告东某某找王某找王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找王某找王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东某某找王某找王某村民,找王某征地开发时,被告在原告处多领取补偿款22万元,该款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村集体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2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67840元。
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当庭辩称:自己不是不当得利,交回村里的位于村西的8.3亩承包地都是被告的地,原告给的补偿款463140元是被告应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又名马云良,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找王某村民。东某某找王某人民政府农经服务中心的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统计台账显示,马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找王某共有承包地7.06亩,其中含村南2.5亩、村西3.5亩、村北1.06亩。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自愿交回村西承包地8.3亩,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款46314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东某某找王某人民政府农经服务中心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统计台账一份均有异议,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刘某某签字,这两份证据是假的。经查,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统计台账加盖有东某某找王某人民政府农经服务中心公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主张该证据是虚假的,未能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为复印件,且未写明日期,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2000年农业税纳税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找王某人民政府财政所补贴发放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或地亩帐为准,被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查,原告的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2000年缴纳农业税情况,2010年、2013年领取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情况及实际耕种面积为12.36亩,但无法证实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面积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提交了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格式与原告提供协议书格式一致,原告对该份证据未表示异议,该协议书中第二项经济补偿款为456500元,与被告认可的补偿款463140元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刘某某征地补偿表金额与被告认可的补偿款463140元一致,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在找王某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村西承包地3.5亩,在村西实际耕种面积为8.3亩,超出4.8亩。被告以其他方式承包的4.8亩土地,土地补偿费应归找王某委会所有。原告找王某找王某村民委员会主张给予被告的补偿款存在计算错误,应按照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耕种亩数3.5亩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亩55800元给付被告8.3亩土地补偿款463140元,实属错误。故被告应获得3.5亩的土地补偿款为195300元,其多领取的4.8亩的土地补偿款267840元,应予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67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某某找王某找王某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267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一

书记员: 王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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