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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成裕机械配件厂与崔茂林、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东某某成裕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龙王李乡徐官村。经营者:高文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崔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柱,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997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开始,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起重配件,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二被告共计拖欠货款24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18日,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货,货款为105752元,后二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二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299752元。二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确系经常发生业务关系,但是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4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业务员答复客户的5000元经济赔偿款;3、判令反诉被告给客户更换不合格的起重轮,赔偿给我们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判令反诉被告负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所述不属实,在双方的经济往来中,被告拖欠原告299752元未付,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和更换不合格起重轮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东某某诚裕起重机配件厂加工订制起重轮货款贰拾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崔茂林。2016年9月20日。”原告主张,因为崔茂林不识字,该欠条由原告方的业务员李明亮书写主文,由崔茂林的妻子张某某书写了崔茂林的名字。被告对张某某书写的崔茂林的名字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崔茂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张某某提供的样本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主张,该欠条是在2016年9月20日双方对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送货情况进行对账形成的。被告对欠条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对欠条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可张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欠条2份,其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一致,但没有注明时间;其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完全一致。被告主张,该2份欠条其主文为原告的业务员书写,签名是张某某所签。庭后被告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主张,“由于二被告识字不多,在多年的经商中形成了自己的独特方式,即打欠条时一式两份,两份欠条打在同一张纸上,从中撕下来,交给供货方一份,自己保存一份。清算货款时,供货方拿出的欠条须和自己保存的欠条对得上,否则就不予支付。”“这次交易收回了打给供货方的欠条,而且与自己留存的欠条也对得上。”“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证实了这三张同样的欠条的内容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所写,由被告张某某签上了崔茂林的名字。”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主张该2份欠条是当时对账时原告给被告的,被告当时已经付清款项。但被告崔茂林的陈述为,是9月20日后付的款,是欠条和存根对上后才付的款。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主张,该两份欠条系原告方书写,为了便于对账,防备被告将欠条收回不返还给原告,才将该两份欠条于2017年1月二次对账时提交给被告,事实证明,被告在收到该两份欠条后予以扣留,并未返还原告。庭审后,本院传唤原告的业务员吴忠成对该两份欠条进行质证。吴忠成称:“原告提供的这张条内容是我方的业务员李明亮写的,由张某某签的崔茂林的名字。被告提供的这张没有日期的条是我模仿原告提供的条写的,写完后觉得不像,我又把原告提供的这张条放在玻璃板上,下面用手电筒照着把纸盖在条上印着描的。这么做的原因是,我们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总是刁难我们,故意拖延不给,2016年9月20日被告给我们出具欠条后,仍然拖延不给货款。后来我们再去要账,如果往外拿原件怕被告给我们撕了,我就制作了2张假条给他们,结果真和我们想的一样,被他们扣下了,亏得我们没有给他真条。”经本院核实,第一,被告提交的2份欠条确系出自同一张纸,但两张欠条对不上,从该纸张上右边的“二联”及纸张的纵向长度来看,中间还有一段纸被裁掉,这与被告“清算货款时,供货方拿出的欠条须和自己保存的欠条对得上,否则就不予支付”的主张不相符;第二,被告提供的没有注明时间的欠条与原告提交的欠条笔迹不一致,反映出被告提供的该欠条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同时间、同一人所写;第三,被告提供的注明时间的欠条与原告提交的欠条通过比对,二者的字迹、行距、字距均一致,反映吴忠成陈述的真实性;第四,被告一方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签名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又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被告提交的2份欠条均为原告方书写的内容、由张某某签字,自相矛盾;第五,被告代理人庭审中主张该2份欠条是当时对账时原告给被告的,被告当时已经付清款项。但被告崔茂林的陈述为,是9月20日后付的款,是欠条和存根对上后才付的款,自相矛盾。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陈述,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还提交了出库单复印件9份,用来证明供货数量与欠条不一致。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主张该证据记录不全面,应以欠条为准。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供货的全部,不能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对抗,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送货单3份,载明所送货物共计货款66647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欠条1张载明原告欠被告起重轮3800个,单价3.3元,合款1254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报价格单”1份,载明“以后保证质量,如发现定不轻罚。”用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材料没有当事人签字,证据的来源不明,不能反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了照片25张,用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不明,不能反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照片2张、出库单复印件1张、落款为杜红雷的书面材料1份,用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照片的来源不明,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东某某成裕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诉崔茂林、张某某及崔茂林、张某某反诉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崔茂林、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二被告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程序结束后,二被告又提起反诉。本案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被告崔茂林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对双方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2016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24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2016年9月20日以后,被告又欠原告货款66647元,被告未能提供偿还欠款的证据,但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47元。原告主张2016年9月20日以后,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0575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6064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方出具的欠条,原告尚欠被告货3800个,单价3.3元,合款12540元,该款应当在被告欠原告货款中扣除,对被告的该项反诉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107元。双方协议达成后,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间虽然未就欠款利息作过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起止时间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系为了家庭生产经营,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供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81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被告负担4810元、原告负担986元;反诉受理费12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85元、反诉原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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