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某某恒祥塑业有限公司
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马某
原告:东某某恒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灯明寺镇曲庄村。
法定代表人曲海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原告东某某恒祥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某某恒祥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某恒祥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某立即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199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诉讼时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欠款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12年与被告马某建立塑料加工业务,为被告加工制作属名为广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的塑料包装袋。
2012年11月7日结算,被告马某拖欠原告加工定做款1995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经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马某尚欠原告东某某恒祥塑业有限公司加工定做款19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某某恒祥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加工定做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被告欠原告加工定做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做款199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东某某恒祥塑业有限公司欠款199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东某某恒祥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加工定做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被告欠原告加工定做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做款199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东某某恒祥塑业有限公司欠款199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审判长:刘现强
书记员:杨垒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