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恒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秦村镇张彦恒村。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336356019K。
法定代表人:杩九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西大街121号。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炳胜,董事长。
原告东某某恒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某某恒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某恒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5.290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货甲醇,现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5.290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所请。
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甲醇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货物单价。该合同载明:甲方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东某某恒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6年2月20日;产品名称甲醇,数量1000吨,单价1960元/吨;交(提)货地点方式:按甲方的要求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运货到甲方指定地;若数量发生变化,以需方实际调整后的数量为准;若价格发生变化,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书面调价函价格为准。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
二、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情况。内容为:致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截至到2016年4月份东某某恒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给贵公司提供甲醇合计款数为245556.2。大写:二十四万伍仟伍佰伍拾陆元贰角。增值税发票已开出。贵公司尚欠东某某恒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甲醇货款245556.2。大写:二十四万伍仟伍佰伍拾陆元贰角。请核对无异后盖章确认。确认单位: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该函加盖有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余额相符李惠2016.12.5”的签字。
三、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产成品入库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情况。入库单载明:单位五车间,时间2016年10月15日,户名东某某恒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产成品名称甲醇,总吨数551.91T。该入库单加盖有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五车间印章,并有收货人辛培超的签名。
经本院审查,以上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甲醇购销合同,约定购货数量1000吨,单价1960元/吨。交(提)货地点方式:按甲方的要求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运货到甲方指定地。若数量发生变化,以需方实际调整后的数量为准;若价格发生变化,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书面调价函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截至到2016年4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245556.2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函,对截止到2016年4月份欠原告货款245556.20元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551.91吨。
原告主张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所提供货物价格向上微调,但原告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醇1000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的供货义务,截至2016年4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245556.20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551.91吨,原告主张价格向上微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货物价格向上微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51.91吨甲醇以合同约定的1960元/吨计算,该项货款为1081743.60元。以上被告总计欠原告甲醇货款1327299.80元。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甲醇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恒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甲醇货款132729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6元,减半收取8488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8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霞
书记员:方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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