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恒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某某秦村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某某恒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某某恒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某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64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86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李国良驾驶叉车左转弯时与后方马金磊驾驶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李国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因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李国良驾驶叉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后方马金磊驾驶的原告车辆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李国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损失3664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定书在卷佐证,被告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640元,不超过限额,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可以向致害方行使代位追偿权,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64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计3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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