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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广意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某某、马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广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东光镇府前大街东聚鑫花园,组织机构代码09548859-7。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马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某某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住河北省东某某。

原告东某某广意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马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艺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彦苓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张凡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广意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马国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300元,以及直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马国兴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在我处办理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由被告马国兴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杨某某账户。贷款到期后,二被告违约不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马国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所致,二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及逾期罚息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由被告马国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国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某某广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归还日的利息;
二、被告马国兴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国兴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杨某某、马国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艺凯 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 人民陪审员  张 凡

书记员:邰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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