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十二里村。
法定代表人:邹秀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汉坤。
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汉坤、河北聚誉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64728.94元;2.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河北聚誉食品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没有加盖公章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包装食品用塑料袋,2015年4月13日经对账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1728.94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汉坤定作食品袋,被告李汉坤分别以福寿食品有限公司和聚誉食品有限公司名义签署对账单,但是二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汉坤应当按照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原告130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汉坤支付报酬共计64728.9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3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报酬共计64728.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3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保全费690元,共计2083元,由被告李汉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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