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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与徐州弘某食品厂、蔡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十二里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A1947851-7。
法定代表人邹秀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弘某食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张庄村。
负责人蔡某某,厂长。
被告蔡某某。

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弘某食品厂、蔡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弘某食品厂、蔡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弘某食品厂委托原告方定作包装食品用塑料袋,2014年12月14日经对账被告徐州弘某食品厂拖欠原告货款92507.55元,诉讼期间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72507.55元。
另查明,被告徐州弘某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蔡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徐州弘某食品厂定作食品袋,被告徐州弘某食品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对账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徐州弘某食品厂尚应给付原告72507.55元。因被告徐州弘某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蔡某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徐州弘某食品厂、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弘某食品厂支付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报酬共计72507.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3158元,由被告徐州弘某食品厂、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尧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人民陪审员  邢彦达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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