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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富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富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京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福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汇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五楼。
法定代表人: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某某富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告泰山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6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一份,原告为自己的42名员工投保,后原告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已生效。2016年3月份,原告在保员工田金海受伤。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却拒绝进行理赔,拒绝理赔误工工资。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540元。
被告泰山保险答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田金海的医疗费予以赔付,但原告诉讼主张的误工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因此不予赔付。
原告围绕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一份、田金海的工资表及诊断证明、原告在保的42名工作人员名单、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职工投有雇主责任险一份,田金海为在保的工人,日工资为109元,经医院诊断田金海的误工期为三个月。主险中的误工费赔偿限额为0元,是在征求被告公司团体险马经理的意见后填写的。
被告泰山保险质证称,对42明人员的名单和东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表中仅显示了六名员工的工资,保险单中显示投保员工有40余名,工资表不完整,是因诉讼而后期制作的,并非原始工资表。对保单和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在保险单中误工费一项为“0”,因此误工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无法核实证人是否属于我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其从事保险业务,却不知晓误工费收费率及如何计算,与其身份不符。证人证明我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中含误工费的表达不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原告为田金海等42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12600元,主险中误工费限额为0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投保工人田金海受伤住院,经东某某医院医生诊断证明,田金海需要休息治疗三个月。
另查明,受伤工人田金海的平均月工资为306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足额缴纳保费,被告为原告签发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表明其认可误工费的赔偿限额为0元的表述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2]11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约定的误工费用的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约定办理误工费的赔偿方式。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误工费的赔偿限额为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东某某富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书记员: 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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