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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宏伟水产品店与王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宏伟水产品店,住所地:东某某东光镇综合市场。经营者:吕红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住河北省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阜城县。

原告东某某宏伟水产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产品及调料欠款206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饭店,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产品及调料,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共计欠款20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王国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并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东某某宏伟水产品店与被告王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某某宏伟水产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0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65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国旺付给原告货款20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货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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