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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华某石化机械厂与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赵某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华某石化机械厂,机构代码证号××,地址:东某某棉纺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和,东某某华某石化机械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
地址:河北省内丘县工业园北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方,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某立。
被告赵某方,、。

原告东某某华某石化机械厂诉被告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赵某立、赵某方定作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福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梁仁广、韩兴祖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华某石化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蒽油管式加热炉F-101、蒽油管式加热炉F-102、洗油管式加热炉F-103,价款总计550万元元。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前全部交货并安装完毕,货到15个月后付清全款;原告若迟延交货,应向被告偿付全部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偿付全部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全部清偿货款,期间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共计382.5万元,至2015年3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167.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来往对账函一份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赵某立、赵某方有抽逃资金问题,提供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赵某立、赵某方及验资账户情况;提供2011年10月13日验资报告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赵某立、赵某方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账户50×××14汇入注册资金336万和54万,该账户验资后于2011年10月17日分两次将验资款全部转走,第一次转走500万元,第二次转走96万元;提供2012年9月17日验资报告,证明赵某立、赵某方分别向账户农业银行内丘县支行账户50×××12汇入1764万和636万元,经验资后2012年9月19日将验资款全部转走。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某立、赵某方在公司验资后即将款转走,未有说明原因或用途,应当认定赵某立、赵某方作为股东有抽逃资金问题,2011年10月17日抽逃资金合计596万元,2012年9月19日抽逃资金合计24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5万元应当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立、赵某方有抽逃资金问题,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对本案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67.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至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167.5万元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二、被告赵某立、赵某方对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67.5万元及其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福星 审判员  梁仁广 审判员  韩兴祖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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