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某某城区邮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7879573-9。法定代表人:王彬,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营,该公司信贷员。被告:祁某某(祁某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某某。被告:祁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某某。被告:王兰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某某。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祁某某偿还贷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被告王兰香(祁某占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祁某某于2005年9月21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3.5万元,保证合同由被告祁某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至2007年9月20日到期,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特对被告祁某某、王兰香、祁某占提起诉讼,依法收回我社贷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均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王兰香非借款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各、借款借据、贷款催收单各一份,被告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某某于2005年9月21日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办理担保贷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20日止。2005年9月21日祁某占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为祁某某贷款3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期限为2005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祁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因被告祁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以贷款催收通知书形式对祁某某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借款合同期限至2007年9月20日止,2007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仅于2009年3月21日对借款人祁某某主张过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之后向被告祁某某催要过欠款本息及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祁某占承担担保责任,祁某占妻子王兰香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祁某占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本案的保证期间亦已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祁某某、祁某占、王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营、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诉前保全费370元,共计70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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