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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赵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李元恒
李某某
赵某华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某某城区邮政路5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07879573-9。
法定代表人王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恒,该公司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赵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赵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元恒、尹建军,被告李某某、赵某华的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连青于2009年8月31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2.7万元。
借款合同编号为(东某某联社农信借字2009第12411342号),保证合同由被告李某某、赵某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
因借款人李连青已经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赵某华(李连青之妻)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华、李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由李连青妻子赵某华偿还缺乏法律依据,债务人死亡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没有把继承人列为本案被告,单独向赵某华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2、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进行合法催要,导致本案债务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原告方亦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李某某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实李连青、李某某与原告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2、赵某华户籍证明信一份、李连青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李连青生前与赵某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董某锤证明一份、照片两张、2014年7月7日河北法制报催收公告一份,用于证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两名工作人员曾租用证人董某锤的车到李习村、王喇村,原告两名工作人员到借款人李连青、保证人李某某家中催收,但家中无人,拍照为证后离开。
2014年7月7日在河北法制报登报催收。
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同意担保意见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李某某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因李连青已死亡,对真实性被告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赵某华与李连青是夫妻关系,但应查明李连青遗产范围,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要求赵某华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对第三组证据,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拍照时间、地点均与所证内容无关,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告催收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下落不明,原告无证据证实债务人下落不明,采用公告形式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证人董某锤证言模糊不清,无法证实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始终未放弃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喇分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资格合法。
原告与借款人李连青、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借款人李连青生前与被告赵某华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赵某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案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通过上门催收和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某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9‰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5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李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某华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赵某华、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东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喇分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资格合法。
原告与借款人李连青、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借款人李连青生前与被告赵某华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赵某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案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通过上门催收和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某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9‰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5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李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某华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赵某华、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尧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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