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城东环路。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公司信贷员。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某某。
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35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窦某某承担还款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7月1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23500元,由窦某某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06)第12319038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对2006年7月1日在原告处办理的保证担保贷款23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起诉二被告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求。被告窦某某辩称,2016年7月1日,我为李某某在信用社办理担保借款的事实,我没有异议。可是之后10年信用社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任何的权利,没有向我提出过承担担保还款的要求。我村类似的情况很多,信用社都没有找过我们。我所承担的保证期间早已超过,对李某某的贷款我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信用社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日,借款人李某某、保证人窦某某与东某某找王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屯分社签定农信保借字[2016]第1231903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500元,借款用途为倒约换据,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2625‰计算,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3125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被告窦某某为李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李某某未偿还借款,保证人窦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后屯信用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本金为23500元,偿还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签署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李某某对其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1年6月26日签署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予以否定亦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窦某某在答辩中称信用社从未向其主张权利,但其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20日、2011年6月26日、2013年4月15日被告窦某某分别签署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窦某某与后屯信用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本金23500元,偿还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同时约定,被告窦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签订协议起至最后一次还款计划期届满顺延两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东某某找王镇中窦村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李某某、窦某某外出打工证明,该两份证明中关于李某某外出打工的证明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在后屯玉合塑业打工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外出打工不在家中的事实。关于村委会出具的窦某某外出打工的证明与被告窦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7日、2017年3月14日河北法制日报催收公告,能够证明催收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5、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东某某找王镇中窦村村委会证明、沧州玉合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及沧州玉合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在沧州玉合塑业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对被告窦某某提交的东某某找王镇中窦村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该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窦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所致,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是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人,其于2013年4月12日与后屯信用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原告信用社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及证据材料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因此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窦某某是本案所涉贷款的担保人,其于2013年4月15日与后屯信用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窦某某对李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签订协议起至最后一次还款计划期届满顺延两年,保证期间内原告信用社未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被告窦某某的担保亦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应对本案所涉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5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李某某、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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