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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王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某某城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该公司信贷员。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王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四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高春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王瑞某、孙四福、高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被告王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四福、高春艳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孙四福、高春艳、王瑞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在我社办理担保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2)第28322012964119号,约期至2014年11月4日偿还。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特对被告孙某某提起诉讼,依法收回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四福、高春艳、王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
被告王瑞某辩称:原告对被告王瑞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方发放给被告孙某某的贷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由王瑞某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某、孙四福、高春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2、保证合同一份;
3、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
4、担保协议一份;
5、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
6、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
7、孙某某和王瑞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8、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10、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
11、借款借据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借款用途用于进木材;三、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四、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五、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保证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高春艳在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王瑞某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2012年11月5日原告将50000元汇入孙某某帐号为62×××83的帐户。2017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本金8950元,2018年9月4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8年12月4日王瑞某偿还本金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瑞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所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某某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孙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孙四福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春艳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其与孙四福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本金23950元,被告应当按实际剩余本金26050元偿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50元,并按月利率9.225‰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410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9月3日的利息,以310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的利息,以260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孙四福、高春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503元,被告孙某某、孙四福、高春艳承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杰
人民陪审员 闫圣悦
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

书记员: 方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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