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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某某友旺家居有限公司、祃俊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邮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该公司信贷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友旺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茧城大街(原供销大楼)。
法定代表人:杩俊格,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祃俊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祃开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祃才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某某新农机家俱城业主,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庞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某某。

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某某友旺家居有限公司、祃俊格、祃开枝、祃才元、庞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东某某新农机家俱城系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祃才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不再将其列为被告。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祃才元、被告庞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某友旺家居有限公司、被告祃俊格、被告祃开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某某友旺家居有限公司偿还贷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被告杩俊格、杩开枝、东某某新农机家俱城、杩才元、庞淑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某某友旺家居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循借字(2016)第28302016217186号,约期至2017年3月21日偿还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恶意逃避债务,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某某友旺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东某某新农机家俱城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祃开枝、杩俊格、祃才元、庞淑芹出具的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东某某新农机家俱城系个体工商户,故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由实际经营者祃开枝承担,登记业主祃才元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冻结五被告银行账户或查封相应数额财产,向本院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东某某友旺家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祃开枝、杩俊格、祃才元、庞淑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底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某某友旺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东某某友旺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东某某友旺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
四、被告祃俊格、祃开枝、祃才元、庞淑芹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东某某友旺家居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东某某友旺家居有限公司、被告祃俊格、祃开枝、祃才元、庞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人民陪审员  邢彦达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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