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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军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王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某某军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孟建军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邸艳辉(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义星

原告:东某某军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某某城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8816158-4。
法定代表人:孙洪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艳辉,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东某某军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宇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王义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军宇公司诉讼代理人孟建军、王彦俊与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王某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马强、邸艳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义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塑料膜款2688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与王某系父子关系,被告王义星系王某某姐姐的女儿,三被告共同开办一企业,但未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期间,三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定作塑料膜,拖欠原告货款2688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最后一次应还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起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并未共同开办企业,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注明了购货单位是亚华,即任丘市亚华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亚华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的购货单位主张权利,王某和王义星只是亚华的员工,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是塑料制品公司,亚华厂是在原告处购买塑料产品,双方不是定作合同关系,亚华厂在收到原告的货后出现质量问题,给亚华厂有造成损失。
被告王义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欠款数额原告提供欠款凭证票据24张,经本院核对欠款数额共计867998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总欠款的60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2014年6月11日王某打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军国透明膜,与本案无关。
2014年7月26日的票据没有任何人签字不予认可。
王某签字的票据有一部分是他自己签的,有一部分不是他本人签字。
王义星签字的票据均不是她本人签字。
王某某签字的票据是其本人签的。
原告提供的所有票据均系已经还款而没有收回的单据。
本院对24张票价认定如下:2014年6月11日的29040元的票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014年7月26日的61096元的票据因没有欠款人或代取人签字不予采信,其余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对欠款的数额认定为177862元。
2.关于“亚华”和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某提供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任丘市亚华塑料包装材料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载明亚华厂系王某某个人经营,已于2012年11月30日被吊销,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陈述王某和王义星是其厂子员工,“王义星”和“王星”是同一个人,二人在票据中签字系职务行为。
3.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亚华厂于2012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实际经营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亚华厂系被告王某某个人经营。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写明购货单位为“亚华”,时间均在任丘市亚华包装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经营人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某某、王某予以否认称王某、王义星仅系亚华厂的员工,在票据中签字也仅是职务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义星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不同规格的塑料膜,属于特定物,双方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
被告王某某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票据的附注栏中注明“欠款在十日内还清”,故主张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应还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明确告知该格式条款约定内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采取合理方式对条款进行了说明,故该条款无效,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履行日期,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军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786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某某军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亚华厂于2012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实际经营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亚华厂系被告王某某个人经营。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写明购货单位为“亚华”,时间均在任丘市亚华包装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经营人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某某、王某予以否认称王某、王义星仅系亚华厂的员工,在票据中签字也仅是职务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义星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不同规格的塑料膜,属于特定物,双方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
被告王某某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票据的附注栏中注明“欠款在十日内还清”,故主张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应还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明确告知该格式条款约定内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采取合理方式对条款进行了说明,故该条款无效,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履行日期,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军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786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某某军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沈志学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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