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某某兴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德州市双某油脂有限公司
原告:东某某兴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某某大单镇孙营盘村。
法定代表人:孙春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双某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福强。
上列当事人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双某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34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纸箱加工、制作,2015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定作纸箱9040个,由库管员解书丽签收。
但至今货款未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以下审理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0340元。
就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纸箱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编号0180,签订时间:2014年2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东某某兴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双某油脂有限公司纸箱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纸箱定作款203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东某某兴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德州市双某油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市双某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兴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34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币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东某某兴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双某油脂有限公司纸箱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纸箱定作款203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东某某兴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德州市双某油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市双某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兴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34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润升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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