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某某兴业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
兰州
兰立彬
原告东某某兴业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东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闻盼盼。
被告兰州,男,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兰立彬,男,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东某某兴业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兰州、兰立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
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间达成定做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各种型号的塑料袋。
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8341元,由被告兰立彬出具了欠条。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5834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确定的调查焦点为:1、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就本案的调查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委托书》1份,内容为:“兹证明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委托河北省东某某兴业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单位加工塑料包装袋并长期合作。
特此声明。
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章)2012年8月26日”;
2、塑料包装袋1个,注明制造商为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注明法定代表人是兰州。
4、欠据1份,内容为:“欠兴业塑料袋款人民币总计158341元整(拾伍万捌仟叁佰元整)。
欠款人兰立彬2013.11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提供了塑料袋,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偿还价款的责任,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欠原告价款1583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支付价款15834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要求被告兰州、兰立彬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付给原告价款158341万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兰州、兰立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保全费1311元由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提供了塑料袋,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偿还价款的责任,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欠原告价款1583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支付价款15834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要求被告兰州、兰立彬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付给原告价款158341万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兰州、兰立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保全费1311元由被告辽宁金社农联果菜专业合作社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耿潇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